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並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偽濟公府酒壹仟壹佰捌拾壹瓶、偽貴州醇酒壹佰拾壹瓶、大衛杜夫牌香菸柒仟捌佰陸拾包、七星牌香菸肆仟貳佰伍拾肆包、峰牌香菸叁佰柒拾包,均諭知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對於運送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部分事實之自白,共同被告吳慶忠對於販賣偽濟公府酒及偽貴州醇酒等仿冒假酒等部分事實之供述,證人黃新丁、林茂唐之證詞,查扣上開假酒及走私洋菸之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四二九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受僱於吳慶忠,依吳慶忠之指示工作,不知其所販賣者為假酒,並未共同犯罪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為自己無任何代價運送,不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等語,自屬誤會。次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必須已着手銷售,始足構成,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迴然不同,為其論斷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法院有依法自由裁量之權,苟其刑之量定,並未踰越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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