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訴人 金陳春霞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陳春霞自訴乙○○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金陳春霞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金陳春霞佯稱信用卡可用以預借現金, 致使金陳春霞不疑有詐,委請被告辦理申請信用卡,被告嗣將信用卡據為己有,不僅 未為金陳春霞預借現金,更於同年六月間起偽造金陳春霞之署押消費簽帳,致生損害 於金陳春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金陳春霞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金陳春霞 雖供承其有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惟指稱係委託被告向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並未允許被 告持以消費簽帳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金陳春霞僅請其預借現金,且辯稱伊未持金陳 春霞之信用卡用以消費簽帳等語。然查依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八五)信卡第二二一一號函送之刷卡消費帳單(外放)所示,有人持金陳春霞之該 銀行信用卡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向喜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國賓飯店、溫莎堡企業行、活力小吃店等公司行號消費簽 帳。究竟持卡為上開消費簽帳者是否為被告?被告有無持金陳春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用以消費簽帳?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是否越權簽帳、有 無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之㈢記載被告與藍 金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藍金泉偽造藍雄龍之署押,冒名申請 信用卡,連同其本人之信用卡交予被告,用以刷卡消費,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業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 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按等情。惟卷查第一審卷並無所謂 之該判決。究竟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金陳春霞自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關係,何案先起訴?該案判決確定否?凡此與本案上開部分應為如何判決至有關 係,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有可議。金陳春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理由三之㈡認甲○○持其房、地產設定抵押借得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係由甲○○領得,甲○○亦供承被告說要在二個月後還錢,才借予被告七十萬元等 情。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訊問時所稱甲○○把土地借伊去貸款,貸得 七十萬元,給甲○○三萬元酬勞等情之自白事實,不相符合,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 不採被告自白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無自訴人甲○ ○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潘興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自有之房地產設定抵押向 鄭如安等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其持分僅三分之一,甲○○乃同意提供其房地產設 定抵押以資擔保等情,已據承辦代書郭國川證述在卷,甲○○於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以 其房地產為擔保;又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其房地產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予郭素吟,設定時由其本人簽章,貸得之七十萬元由其本人領得等情,亦已據承辦之 代書郭素彤結證在卷,甲○○亦供承同意出借該七十萬元予被告。足見設定抵押係經 甲○○之同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 從而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甲○○ 究係借房地產給被告貸款,抑係自行貸款後借錢予被告,於甲○○係同意以其房地產 設定抵押,被告並未偽造設定抵押之相關文書之事實並不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前 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被告曾於第一 審供稱甲○○借土地給伊去貸款,貸得七十萬元而僅給甲○○三萬元酬勞云云,而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甲○○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侵占、背信、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背信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自訴意旨係認與上述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但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 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