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培煌
- 上訴人
- 陳憲崇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