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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鄉○○村第○○鄰鄰長,與陳○美(已判刑確定)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灣省彰化縣○○鄉長及縣議員選舉期中,為使鄉長候選人唐○林、縣議員候選人施○芬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為其助選拉票,竟於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收受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賄款。該賄款以牛皮紙信封包裝者,係供鄉長選舉用,信封載明各戶戶長姓名、地址及投票權人數,每封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為單位,分成一百五十七封;以TOYOTA信封包裝者,係供縣議員選舉用,每封以五百元為單位,共三十封;另有以空白牛皮紙袋包裝內附一千元紙鈔十六張、五百元紙鈔三張。上訴人乃與陳○美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為人買票賄選之意思,分別向○○村○○鄰各戶有投票權之人,以鄉長候選人每一票三百元、縣議員候選人每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同日下午二十時許,甲○○持其中之九十七封鄉長候選人唐○林之賄款,至彰化縣○○鄉○○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鄉○○街○○巷○○弄○號),轉交給該鄉○○村第○鄰鄰長施○雄之子施○烜(已判刑確定),表明是鄉長候選人唐○林所給付,請施○烜代唐○林向各戶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施○烜同意之後,即收下該九十七封之賄款,惟尚未將賄款發放給有投票權之人;陳○美亦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向同村第○○鄰各戶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表明是鄉長候選人唐○林及縣議員候選人施○芬所給付等語,共向第○○鄰不詳姓名之五戶有投票權人買票,而請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唐○林及施○芬。嗣於同日,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下午二十時十分許,偕同員警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搜索,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買票賄款;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由施○烜之告知,循線至彰化縣○○鄉○○街○○巷○號搜索,又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買票賄款、宣傳單及選舉人名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由甲○○收受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賄款,該賄款以牛皮紙信封包裝者,係供鄉長選舉用,信封載明各戶戶長姓名、地址及有投票權人數,『每封以三百元為單位,分成一百五十七封』;以TOYOTA信封包裝者,係供縣議員選舉用,『每封以五百元為單位,共三十封』;另以空白牛皮紙袋包裝,內附一千元紙鈔十六張、五百元紙鈔三張……」(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一七至一九行、第二頁第一至二行)。依照上開記載,關於鄉長選舉部分,每一信封內似僅裝賄款三百元;縣議員選舉部分,每一信封內似僅裝賄款五百元。如係實情,但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鄉長選舉部分:每一信封內裝有三百元者,僅有二十五封,其餘信封內所裝之賄款,從六百元至二千一百元不等;縣議員選舉部分:每一信封內裝有五百元者,僅有六封,其餘信封內所裝之賄款,從一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見選他字卷第一○、

二四、二五頁)。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若以每戶有投票權人數、每人以三百元或五百元計算,再將每戶賄款總額裝入一個信封內,如屬無訛,縣議員選舉部分雖確有三十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之總額),惟鄉長選舉部分僅有一百三十八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之總額),並非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一百五十七封。若不詳姓名人確有交付上訴人關於鄉長選舉部分之賄款一百五十七封,則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該兩附表所列鄉長選舉部分之賄款,僅有一百三十八封,已如上述。尚餘十九封之賄款若干﹖原判決事實既未詳為認定,又該十九封之賄款何以不予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均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前開賄款,係一不詳姓名人所交付(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一七行)。但該不詳姓名者是否係已滿十八歲之人﹖其為何交付前開賄款﹖係受何人指示而為﹖是否明知其所交付者係賄選之款﹖原判決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該不詳姓名者應否亦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應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而加重其刑﹖自有未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美共同為鄉長候選人唐○林賄選外,並為縣議員候選人施○芬向○○鄉○○村○○鄰中五戶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人買票行賄(見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一二行)。但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收受不詳姓名人交付供縣議員選舉用之賄款共三十個信封(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該三十封賄款,依警局搜索扣押證明書記載,係從○○鄉○○街○○巷○號上訴人住宅內搜獲(見選他字卷第二三頁)。既在上訴人住宅內搜獲,似上訴人等尚未將之轉交與有投票權之人,如屬無訛,則其此部分行為,尚在預備階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與陳○美先後向有投票權人之賄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係連續犯,已失諸依據。且既遂犯與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之者,得成立連續犯,上訴人先後與施○烜共同預備為○○鄉鄉長候選人唐○林向該鄉○○村第○鄰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及與其妻陳○美共同為唐○林向同村第○○鄰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如其犯意各別,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如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即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罪。原判決理由竟謂:「其(指上訴人)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至六行),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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