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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蘇振堂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

上訴人
康都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右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建男律師

        蔡寶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康都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二四六巷六十二號四樓康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都公司)之董事長,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旺情水潤滑劑」,其標示用法及療效:行房事前龜頭噴二次,一分鐘後可洗去,仍保長效四十-五十分鐘,若不洗有潤滑及預防發炎效果,屬誨淫藥品,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製造偽藥「旺情水潤滑劑」,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販賣給耐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三百瓶,轉售其他零售商。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其上開公司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基隆市衛生局在基隆市○○路十六號一樓詠菘商店查獲販售旺情水潤滑劑四瓶扣案,再循線查獲甲○○及康都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甲○○製造偽藥之罪刑,固非無見。

按藥事法無論處罰犯罪或實施行政上之稽查或檢驗,悉以藥品(或藥物)為其客體,倘對非該法所稱之藥品(或藥物),逕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則構成科處行政罰鍰之事由,此見藥事法第二十、二十二、六十九、八十二、八十三、九十一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所製售之旺情水潤滑劑,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並無麻醉、男性荷爾蒙或預防發炎之西藥成分(見一審卷第

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頁),又證人李輝塘亦證稱:未驗出有中藥成分(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似此情形,能否徒憑同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依其(標示)使用方法及所稱療效判解,係屬誨淫藥品」,或同衛生署覆函謂:「依藥事法規定稽查結果(指檢查有無核准查驗登記及原核准查驗登記或規定是否相符),應屬誨淫藥品」(一審卷第二十、六十頁),逕認其即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或藥物,非無疑問。另上訴人甲○○辯稱:上開潤滑劑係以薄荷油及樟腦為原料所製造云云,究竟該潤滑劑有無藥物或藥品之成分,又薄荷油及樟腦是否即為藥品之一種﹖事實均欠明瞭,原審未遑就此疑點囑託鑑定究明,並疏未注意另外有無冒充藥物詐財情事,遽行判決,自嫌率斷,而難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本件上訴人康都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原審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同上條文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該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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