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不滿李麗容欲與其斷絕往來,為索款以洩其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先至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八一 巷十二號二樓李麗容與其父母李茂枝、李陳宜共同居住而屬李茂枝所有之房屋按鈴未 應,即以石塊擊毀該屋窗戶之玻璃三面。嗣一再打電話至李女住處騷擾,足以生損害 於李茂枝,並使李麗容及其家人心生畏怖。嗣再連續以電話或當面向李麗容及其父母 李茂枝、李陳宜恫稱:若欲擺平此事,必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或李麗容之 戒指,否則將讓李家好看,閙至寸草不留,並使李麗容失去雙連幼稚園之工作等語。 李茂枝、李陳宜乃籌得二萬元,並與上訴人相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十九號一樓「黑白切麵店」見面交款;後因該麵店老闆陳錦坤規勸( 原判決誤載為「規觀」),上訴人始未取款。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打電 話至雙連幼稚園索款,由李陳宜接聽電話,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雙連幼稚園旁之高爾夫球場附近交款。惟因上訴人察覺有警埋伏,而未出 面取款。後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連續打電話恐嚇李女,李女不堪其擾 乃報警查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第一審訊問時,坦承有以石頭擲破李麗容住處窗戶 玻璃,多次打電話至李女住處騷擾、漫罵,並要李女及其家人注意等情不諱。並經被 害人李麗容、李陳宜、李茂枝分別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即處 理本件糾紛之警員林昭成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證稱,渠有親自接到過上訴人所打之騷擾 電話等語。另證人即「黑白切麵店」之老闆陳錦坤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 日當天雙方有爭執,李麗容之父母有叫上訴人不要一直打電話、敲門騷擾等語。並有 被害人等住處窗戶玻璃遭毀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等證據。足見上訴人確有前揭恐嚇 取財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恐嚇取財,所辯其僅係 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並未要求李女或其家人拿錢擺平云云,以及證人陳錦坤於第一審 所證,未看見上訴人向被害人等拿錢等語,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略以:前揭玻璃毀損照片三張不足證明其犯罪,原判決未命上訴人接受測謊,復未提 出證據,憑空推斷其犯行,有失公平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是否命上訴人接受測謊,為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縱未命上訴人測謊,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任憑己見,於原審採 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漫為空泛之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