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段中,記載案發時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三人共同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否則要殺害被害人等語,在犯案過程中,實不可能有三名共犯異口同聲為共同喝令之行為,且上開事實欄另記載犯罪工具西瓜刀、水菓刀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未曾承認上開刀械為其所有,上開刀械乃係在另二名共犯住處查獲,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而諭知沒收,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交付「阿進」、「阿行」共同犯案,惟原審並未調查此作案工具為何人所有,且共犯高慶堂已證明西瓜刀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張志興」叫「張力青」在頭份交流道一家五金行所購,犯案前由「阿進」交付一把西瓜刀予上訴人,顯見原審調查並未詳盡。又該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共犯「張志興」「張力青」兄弟及「阿進」「阿行」等人犯案,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張志興」與「張力青」係情侶而非兄弟,而「阿行」應為「阿成」,顯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沈清池、李泓儒、洪永川、楊國政、高慶堂、賴志文(除楊國政為現役軍人由軍法審判外,其餘均另案審理)、「張志興」、「張力青」(均未據起訴)暨綽號「阿進」、「阿行」(均台語發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或二人、三人、四人、五人、六人不等,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水菓刀,致被害人趙雨龍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上訴人先後共參與十三次,其中於強盜林雪貞、林輝瑞時,並由共犯「阿進」、「阿行」揮刀砍傷林雪貞,致林雪貞左腿刀割傷、左手二、三、四指刀割傷併皮膚缺損等普通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已迭次承認分別夥同沈清池、李泓儒、洪永川、楊國政、高慶堂、賴志文、及卷內並無正確年籍、性別資料之「張志興」、「張力青」、綽號「阿進」、「阿行」等人先後為十三次之強盜犯行,則縱原判決將「張志興」、「張力青」實際為男女朋友關係誤為兄弟關係,或將綽號「阿成」者誤為「阿行」(按「阿成」與「阿行」,台語發音均相同,而原判決事實欄一亦已載明「阿行」為台語發音),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難指摘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部分,是否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抑或僅由其中一人喝令被害人,亦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強盜罪不生影響。再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水菓刀,縱原判決誤為係上訴人所有,惟因上訴人已供承犯案所用之刀械係犯案前由其他共犯所購買,而屬其他共犯所有,則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即無不當,亦難以原判決此項誤載,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