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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曾有田陳宗鎮魏新和孫增同呂潮澤

  • 上訴人
    己○○丙○○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己○○ 甲○○ 丁○○ 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二一八○、一二五七八、一二九六八、一五七 六一、一六三二八、一六九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五八、三三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丁○○、戊○○、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原係台北市○○○路三八一號八樓飛揚建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成立),因見國內游資充斥,而存款利率太 低,投資管道不足,社會大眾競相追逐高利,乃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在高雄市○○○ 路一四八號十二樓設立「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自任董事長, 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二)貿易公司之投資、文化事業之投資。(三)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等 ,並未包括「吸收存款」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利用該公司 名義,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業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投資單位,每月利 息分別為四分(一年以內)、五分(一年期)、六分(二年期),另發業務獎金二分 及專員薪水一分一(即每股每月約可收取七分一至九分一不等之利息、獎金),每十 五天支付一次利息及每月支付二次為吸金優厚條件,自七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先在 高雄市環僑公司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嗣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屏東 市設立分公司(未經核准),並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八樓設立總管理處 及北區業務處,另又在台中市○○路○段一號五樓及高雄市原址分設中區業務處及南 區業務處,以擴大規模對外吸收存款。己○○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先後聘僱知情 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訴人乙○○(公司董事)擔任總經理,劉名望為北 區業務處總經理,王其傑於台中分公司設立時為經理,負責該分公司一切業務(先設 立台中分公司,嗣改為中區業務處),陸善富為中區業務處總經理(於七十八年五月 一日接任),上訴人丙○○為中區業務處執行副總經理,王水群為中區業務處財務經 理,李從文為南區業務處總經理,徐雅娟為南區業務處財務經理,吳源雄為屏東業務 處總經理,陳文隆為屏東業務處經理,上訴人甲○○(己○○之妻)為環僑公司財務 經理,掌管吸金之彙整及保管董事長己○○之印章,上訴人丁○○(甲○○胞姊之子 )為該公司總務主任,上訴人戊○○(己○○之胞弟)為南區業務處執行祕書,王博 文為中區業務處執行祕書,李仲超亦為中區業務處經理,均為公司重要成員,負責推 動吸金、收受存款等業務,採專員制對外大量吸金,致林敏等投資人約三萬三千三百 九十七名分別繳交股金,截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先後吸收存款金額計達一百十九 億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包含北區營業處吸金九億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中區營業處吸金 三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南區營業處吸金四十九億三千零九十萬元、屏東營業處 吸金二十億七千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環僑公司及各地分支機構每月吸收之 存款,均由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財務部門按日彙整後匯交己○○統籌運用,己○○乃 利用上開吸收存款先後轉投資設立「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實業)、「 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建設)、「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 證券)、「萬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興證券)、「富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裕投資)、「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倉儲)及「益利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管理)等多家關係企業,復從事房地產投𧶘 ,一小部分則分別利用其本人、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連惠蓉 (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第一三六七-五號帳戶)、黃炳榮(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第000 0-0000000帳號)、戊○○(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第二五八二-二帳戶)、 丁○○(台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第二九六七-四號帳戶)等個人名義或以萬豐倉儲及 飛僑實業名義在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下稱一銀建國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 行(下稱台企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或辦理定期存款,由環僑公司或飛僑建設、萬 豐倉儲等(代收代給收據)出具存款收據為憑證。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己○○宣佈環 僑公司停止吸金及出金後,為支付日後龐大之利息,乃指示知情之丁○○先後於同年 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分別至一銀建國分行將環僑公司以萬豐倉儲、飛僑實業名義存放 一銀建國分行之二億元(萬豐倉儲)及一億元(飛僑實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由丁 ○○單獨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十四日偽造葉淑芸、陳美美、劉志雄、吳志清、李志 簡、簡仁賓等六人署押,又於十五日偽造洪美雲、李繼光、張光仁等三人署押,偽造 渠等九人名義之匯票申請單私文書,持以購買匯票九張(即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七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CGB300973 至 300978 及同年月十五日 CGB300979 至 300981 等匯票 申請書)原擬將該三億元中之二億九千七百九十元匯入一銀東台北分行、忠孝分行、 光復分行及仁和分行,旋又回存上開一銀建國分行,且將上開款項全部用於支付投資 人利息,足以生損害於葉淑芸等九人。己○○迄今以建地、房屋、股票、現金還本方 式收回投資憑證九十六億五千零九十二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認丁○○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應依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規定處斷,其餘上訴人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修正前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應依牽連犯規定處斷,各從一重論處以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上訴人等另涉犯詐欺、違反稅 捐稽徵法,以及己○○、甲○○復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 ,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毫 無見地。 惟查:(一)關於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 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等人之行為當時均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二罪,上訴人丁○○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等情;而上訴人等為 上開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十五 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修正公布;則原判決之適用法 律關於己○○、甲○○、戊○○、乙○○、丙○○部分,應先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次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丁○○部分應就上開各次所定較重之條文,再與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就各次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適用 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條文。乃原判決未按上述方法予以比較,而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與其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項比較其輕重,適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次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比較其輕重,適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再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及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罪,定較重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項,以為適用,然後再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定較重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以為論處丁○○之適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 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丁○○為公司重要成員, 負責推定吸金、收受存款等業務等情,並於理由欄載稱丁○○是董事長己○○之妻甲 ○○胞姊之子,為環僑公司總務主任,係協助甲○○作吸金彙整、總彙送及銀行之存 提款云云,然其所憑證據為何﹖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記載,自嫌理由欠備。(三)刑法 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目的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者, 始足構成,亦即必須犯目的之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目的之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 ,方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丁○○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係 其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後之另一犯罪行為,並非其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方法或結果 行為,顯難認與其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犯罪有牽連犯關係;又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則該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 得加以審判。乃原審竟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犯罪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並從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一項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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