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第一審 判決主文所示售貨帳冊等物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 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伊受翁國柱僱用 ,而為日合豐商行掛名負責人。員工之錄用,工作內容及薪資發放,悉由翁國柱決定 。銷貨收入之存放或提領,亦由翁國柱及其妻吳麗卿負責,伊均不能參與,且迄未分 得分文。迨翁國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畏罪潛逃,伊尚不知情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梁毓雄、林建發及未調閱黃永周設於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提款資料而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調查未 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