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售貨帳冊等物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伊受翁國柱僱用,而為日合豐商行掛名負責人。員工之錄用,工作內容及薪資發放,悉由翁國柱決定。銷貨收入之存放或提領,亦由翁國柱及其妻吳麗卿負責,伊均不能參與,且迄未分得分文。迨翁國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畏罪潛逃,伊尚不知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梁毓雄、林建發及未調閱黃永周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提款資料而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