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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告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協理,為共同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四樓之二,由甲○○投資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另邀被告丙○○、丁○○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議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告訴人黃榮文及案外人林于盛等人稱其父乙○○出售土地,得款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林于盛等人握有宏和公司之股票,彼等均明知公司不得收質自己公司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仍願意提供乙○○所有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丙○○所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丁○○所有之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億八千餘萬元借與林于盛,而自林于盛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七千五百萬元借與林于盛及告訴人黃榮文,再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市價當時約值九千六百八十四萬元,約定質押期限五日),嗣甲○○等人即於八十一年元月底及二月初及四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邱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人等質押之股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至八十一年六月間高檔出售股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發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丁○○、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指乙○○、甲○○二人為炒作宏和公司股票,乃由甲○○另邀丙○○、丁○○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公司,共同或所謂由乙○○提供三億元炒作宏和公司股票,及甲○○等人於八十一年元月底、二月初、四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而將所收質之宏和公司股票於高檔時出售,以賺取差價,至八十一年六月間高檔出售股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發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部分是否成罪?未詳予調查論述,僅就是否收質宏和公司股票,以鎖定籌碼炒作股票為論述,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已有未合。又卷附告訴人黃榮文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於偵查中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稱:乙○○、甲○○父子為共同炒作宏和公司股票,而提供資金一億八千萬元予林于盛,由林于盛提出宏和公司股票三百萬股(三千張)供質押。該質押之股票三百萬股均係在滙豐證券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號)買進,其買進日期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以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買進,每股買進價格自六十二元五角至六十六元五角不等,其明細詳如該狀附證股票買賣成交總表影本二十二張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二二○至第二四三頁)。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追加告訴狀載明:乙○○、甲○○提供林于盛資金總計一億八千萬元,其明細如下: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甲○○以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忠孝分行面額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受款人甲○○支票一紙交付存入林于盛帳戶內。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邱氏父子託由丁○○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滙五百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邱氏父子託丁○○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滙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邱氏父子託黃允明從農民銀行儲蓄部滙五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邱氏父子託呂理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滙三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⒍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乙○○從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滙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至林于盛指定之帳戶(台中連太太帳戶)內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同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是否屬實,攸關被告等有無以公訴人所指之方法炒作宏和公司股票之判斷,而有查明之必要,亦經本院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未予究明,遽以縱係查證屬實,對於其所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云云,認無調查之必要,亦嫌速斷。又丁○○於偵查中供稱:「口頭上有約定,如下跌二成以下,我即有權出售股票。」、「八十一年三月初時,都是以六十(元)出頭賣出……」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二五二頁背面)。如果無訛,原審對於被告等賣出告訴人質押之股票時,股價是否已下跌達可由被告等出售之條件,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等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部分,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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