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志益、黃孟凱(分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 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租得之P八-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六六號陳政發經營之檳榔攤內玩電動玩具,上訴人與陳志 益二人將所有金錢把玩殆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 許,由陳志益至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黃色膠帶一捲及上訴人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一把,返回店內,由上訴人持玩具手槍自陳政發身後抵住其頸部,陳志益則以膠帶 綑綁陳政發手腳並封住嘴部(膠帶綑綁陳政發用盡後已丟棄滅失),以強暴方法使之 不能抗拒後,由陳志益示意原無犯意之黃孟凱劫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黃孟凱遂基於 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櫃檯內劫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駕駛原車逃逸, 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上訴人復承前開強劫概括之犯意,夥同陳志豪(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頭戴彼等所有之全罩式黑色頭套 ,分持陳志豪所有之玩具手槍及小武士刀各一把(槍械均未扣案,無法証明其為列管 之槍枝刀械),駕駛汽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一○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加油站,由陳志豪持小武士刀將該加油站值班領班洪 承辰押至辦公室二、三樓間之樓梯間,嚇令蹲下不准動,上訴人則持玩具手槍令洪某 低頭不准看,使洪承辰不能抗拒,而劫取該加油站之現款十一萬二千元,兩人得手後 即駕駛原車逃逸,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一空。嗣陳政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指認 陳志益強劫,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喚陳志益到案,再循線於同年二月三日十五時 十七分、及同日十七時,分別查獲黃孟凱及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玩具槍一把 、黑色頭套一個。陳志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供出其與 上訴人共同強劫全國加油站錢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 認不諱,核與共犯陳志益、黃孟凱、陳志豪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述與上訴人共同強盜之 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陳政發、洪承辰指訴詳確,又有玩具手槍一把、頭套一付扣案 足憑,為其所憑之証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自 不得據以論罪科刑之準據云云,但查該條例業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刪除、調 整部分條文,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法律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 法,認上訴人所辯上情,為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上訴人與陳志益、黃孟凱強盜陳政發錢財 ,另與陳志豪共同強盜全國加油站財物,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前開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及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酌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以扣案之 玩具手槍、頭套、及未扣案之小武士刀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 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復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及其於原審請求傳訊陳政發對質,原審未加置理 ,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已如前述,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証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或於理由中予以 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 証據與待証之事項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証據相當,而得據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 上訴人已多次坦承強盜犯行,而陳政發亦指訴上訴人強盜犯行明確,是原審縱予以調 查對質,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是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