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陳東誥、張春福
-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七○六、五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宗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佑公司, 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五○之十七號) 、永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安公司 ,設於大寮鄉○○○路三九四巷二十一號) 之負責人,分別於:⑴民國八十三年間, 在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行水區○ ○位○○里○鄉○○段第五十之六號地先) 設置 永安磚仔場,並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擔任現場管理人;⑵六十四年間, 在屏東縣高屏溪支流荖濃溪行水區○ ○住○○里○鄉里○段第一三九號地先) 設置宗 佑公司下轄砂石場;⑶八十三年間,在屏東縣高屏溪本流行水區內 (住置:新園鄉○ ○○段,新園堤防右側) 設置永安公司下轄砂石場,進行砂石碎解洗選工作,而擅自 堆置砂石、設置有害河防安全之建造物,並私闢道路,於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砂石車 等車輛 (新園場面積三‧四六六三公頃、宗佑場面積一‧五九二八公頃、永安磚仔場 面積一‧七六○三公頃) ,足以改變水流方向,損害堤防安全及高屏溪流域居民居住 安全,因認被告甲○○、乙○○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論科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委託協府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盧光森製作之 「高屏溪河床變化比較分析」(下稱分析報告) 及證人盧光森、許清林等人之證述, 認被告甲○○所設置之上開三處砂石碎解篩選場均位於堤防旁之高灘地上,數十年來 未曾有水流高過高灘地,從無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發生,亦未曾使流水改道、浸蝕護 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不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經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 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具體危險之存否, 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 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本件據台灣省 水利局第七工程處正工程司張良平結證:「 (問:他們堆積砂石對河川有何影響?) 會縮小水流斷面,會改變下游河道,上游會提高水位,會造成水溢滿,水大會溢出堤 防,危害兩岸農田村落」、「堤防設定是預估一百年水流位,至於被告工作物堆積是 否離水位高低,還是影響到水流,只要有縮小河道的行為,就會對水流產生影響」( 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同工程處職員吳金水結證:「 (問:甲○○違反水利法對水流 有無影響?) 有影響」 (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屏東縣政府水利課課長林宗凱結證: 「(問:有無會造成危險?)因他們在兩岸附近堆積砂石,會使水流集中衝力較大, 長期沖刷橋墩受損害,淘空基礎而受損」(見一審卷第十頁)。而被告委託前述公司土 木技師盧光森製作之分析報告,壹部分為相關河段之變化說明,貳部分(結論)旨在 表示上開三處砂石場並無造成水流改變,該河床有顯著下降,絕非設立砂石場所影響 云云。該報告之內容,主要是就砂石場之現況是否已經造成水流改變及對河床顯著下 降有無影響而言,至於有關洪峰期之河川最高水位及影響河川水流量最主要因素之歷 年下雨量,該報告並未加以論述,亦未就氣象局之任何測量統計數據為比較分析,自 不足據以判斷前開砂石場客觀上無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兩岸農田村落及下游 橋樑安全之虞。原審未進而函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就本件已否致生公共危險為具 體之說明(前揭分析報告貳(結論)第三項亦稱「以上分析,敬請……明鑒或轉請水 利局專家鑑定為荷」),對於台灣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正工程司張良平、該工程處職 員吳金水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課課長林宗凱上開證言,亦未具體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 僅以彼等之證言與土木技師盧光森之證言及分析報告之結論不同,即悉予摒棄,委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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