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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呂潮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稱原判決理由內就其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未予論列云云,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另稱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穎詮、余春光,原審未予傳訊即率行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證人吳穎詮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余春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曾到場為證,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審亦曾傳拘無著,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非原審不予傳訊。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呂 潮 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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