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 ○○○○段施工外線工作班裝修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茂誠大理石公 司(下稱茂誠公司)承包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二○六號所興 建之「僑泰興大樓」外牆大理石工程,因台電公司在該大樓外之地面設有「四路開關 配電箱」(下稱配電箱)妨礙大樓外牆大理石施工;茂誠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 間,以業主林朱佩芳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唯因將「四路開關配電箱」誤植「變 壓器」致使台電公司承辦人誤為用戶所有,函復:「現場變壓器屬貴用戶所有,本公 司未便遷移」,而駁回其申請。茂誠公司業務代表李麗美見申請不獲准許,勢將影響 工程進行,乃央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認有機可乘,利用其在台電公司任職之機會, 允為幫忙遷移,並向李麗美索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李麗美為期順利施工,允 諾支付六十萬元。商議既定,上訴人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督同李麗美僱工擅將 該配電箱遷移該大樓地下室。翌日李麗美即持六十萬元在台北市議會附近交付上訴人 。嗣上訴人恐被人發覺,復於同年六月初某日,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台電公司資訊課 資訊股圖資維護員劉文樞,謂配電室資料卡上所載配電箱位置誤載為台北市○○路○ 段二四○號,劉文樞未察上情,前往勘查後,將其職務上所掌之資料卡上記載位置更 正為同段二○六號地下室,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 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 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 切維護,無憑懸揣。又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法條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變更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論罪科刑,併未於審判期日前踐履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義務,尤有突襲裁 判之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改正,殊有未合。㈡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適用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卻誤引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法條,非惟其所適用之法則不當,抑且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可議。又原判決既併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間比較其主刑之輕重,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又有 罰金之本刑,卻漏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嫌疏略。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