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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只憑被告在案發後受訊問時之答詢內容,即自行推斷被告非精神耗弱之人,有違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患有藥物精神病及酒精依賴症候群,易有暴力傾向,另一方面却又認為被告僅喝一罐啤酒,且於案發之後,尚能否認持刀殺人及指稱:係為阻止他人砍殺被害人而自己受傷,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該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廿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查原判決已敍明被告固曾患有藥物精神病及酒精依賴症候群,易有暴力傾向,惟被告案發前僅喝一罐啤酒,且案發後尚知諉稱他人砍殺被害人,掩飾自己犯行,可見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認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等理由綦詳,核難謂於上揭判例意旨或採證法則顯有違背情事。又原審審認被告前曾患有藥物精神病及酒精依賴症候群,此與其就案發之際言行表現,說明尚無送請鑑定是否精神耗弱之理由,係就不同時空存在之事項,分別審認事實或論斷其調查證據之心證理由,兩者之間,亦尚無顯然相互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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