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被訴誣告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誹謗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十月,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誹謗罪部分之上訴則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犯誹謗罪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原法院之上開判決,就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同一函件之內容,散布檢察官吳文忠等人不實之貪凟事證部分,究係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或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之不同犯意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明確,致與援用之法令不相適合,因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妨害名譽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則該部分判決似已回復其判決前之狀態。且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亦已行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再抗告人部分之執行 (見原法院卷第九、十八頁)。
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因與較重之誣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自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