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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販賣毒品海洛因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與張簡同德雖曾同居,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起因個性不合即已分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案發之日,抗告人係受張簡素珍之託,臨時前往張簡同德住處代替煮餐,根本不知有販賣毒品情事,綽號「虎仔」、「手械仔」及劉國新與抗告人均不相識,更未交付毒品與渠等,又張簡長興每日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向張簡同德及張簡素珍領取,與抗告人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張簡長興及劉國新等人與抗告人當庭對質,即認抗告人係販毒之「共同正犯關係」,再在張簡同德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張簡同德及張簡素珍所有,抗告人從未見過,且張簡素珍亦曾證述該等毒品係其所有,法院又未鑑定毒品上之手紋,遽認定抗告人有共同販毒犯行,即屬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其次證人蔡英宏係本案承辦員警,其證述:「當時甲○○之身上搜查提出二十四包安非他命……」顯係偽證,因二十四包安非他命上,並無抗告人之指紋,且抗告人在警局之筆錄,係遭刑求所致,刑求過程有張簡麗婷在場目睹,此一證人在前審中均未加注意,應屬未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而言;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即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為真實,且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而後可;又此所謂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重要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經查抗告人甲○○與張簡同德、張簡長興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張簡同德與抗告人僱用張簡長興每日薪資六百元,跑路費一千元之事實,已據張簡同德、張簡長興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抗告人亦坦承與張簡同德同居,並育有一女,張簡同德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開始販賣海洛因,且案發之日係張簡長興為警查獲後,警方隨即至張簡同德住處,查獲張簡同德及抗告人,並於住處扣得海洛因及塑膠夾鏈袋,是抗告人所辯當日係應張簡素珍之邀臨時前去代為煮餐乙節,顯不足採,又張簡同德、張簡長興指述在警局被刑求部分,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已分別詳述其理由;況本件抗告人係與張簡同德共同販賣毒品,並不以抗告人經手為必要,故毒品海洛因上有無抗告人指紋,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令抗告人與劉國新等人對質,及未將毒品送請鑑定有無抗告人之指紋,均難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抗告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共同販毒之事實,係依張簡同德、張簡長興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為依據,而張簡同德等二人未受刑求,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在警訊中遭刑求,並舉證人張簡麗婷為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張簡素珍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所有,與抗告人無關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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