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男
(現在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駁回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主文關於記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並應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所謂「應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執行完畢」,究係指上開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抑指執行中,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顯有疑義。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先究明該項疑義,遽以執行中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亦非適當。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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