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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
甲○○ 男

            (現在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駁回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主文關於記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並應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所謂「應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執行完畢」,究係指上開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抑指執行中,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顯有疑義。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先究明該項疑義,遽以執行中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亦非適當。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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