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白文漳、蘇振堂、林增福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趙莉玲即趙珮汝)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二一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趙莉玲、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王致平係台北市「永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易公司) 、「永懋企業商行」(下稱永懋商行)負責人,亦係「萬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 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莉玲負責前揭公司之帳務,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一月間起登記為萬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受雇於王致平為外務員,甲○○則自八十 四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王致平擔任助理,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由急需借款之信用卡持卡人游明燁、黃阿 娥、宋坤熾、李秋華、任海莉、褚林香、張志祥等人,在與持卡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 情況下,連續由王致平或趙莉玲以「假消費、真融資」之方式,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 之永懋商行、永易公司、萬源公司業務上所掌之消費簽帳單或使用不知情之瓏舌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業務上往來之便置放渠等公司內之消費簽帳單,偽填不實之消 費金額,交由持卡人游明燁等人簽字後,王致平等人即預先扣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 之金額作為利息,餘款即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則由甲○○交付現金給持卡人,乘 游明燁等人之急迫而取得月息達百分之十五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將前揭不實 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使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刷 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用後之金額支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或發卡 銀行(將貸款刷卡人呆帳之風險轉嫁於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計詐領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而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 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查:原判決指本件犯行業據被告趙莉玲於獲案之初在調查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惟 趙莉玲並未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卷內亦無其調查筆錄可稽,原審引其調查局之自白為 證據,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記載:「被告王致平 等人詐得金額數目部分,因被告王致平等依刷卡金額向信用卡中心或刷卡銀行請款時 ,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若知悉前揭刷卡金額並無實際消費時,勢必全數拒絕付款, 是被告王致平等人對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施用詐術時,其使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亦即為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之金額,此即為其詐 得之金額。再據被告王致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渠放貸出去之 金額為四千萬元,則被告等詐得金額為四千萬預扣利息百分之十五,再減百分之三之 手續費,即為五百八十二萬元」,按原審既認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之金額, 即為被告等詐得之金額,則依王致平之供述,貸出金額為四千萬元,因預扣百分之十 五之利息,貸出金額應係簽帳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故被告等向信用卡中心請領之金 額應為四千萬元乘(1+%),即四千六百萬元,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被告等 詐得之金額應係四千四百六十二萬元,原判決認定為五百八十二萬元,已屬理由矛盾 ,抑有進者,王致平雖於調查站供稱其貸出金額為四千萬元,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被 告等向信用卡處理中心領得之金額應係九百四十餘萬元,此有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帳 頁可稽,王致平於調查站之該項自白,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以其自白作為認定被 告等詐欺金額之唯一證據,亦與採證法則有違,綜上所述,原判決應有理由矛盾與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亦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趙莉玲、甲○○及另王致平在調查局之自白,為論罪之基礎, 惟查其中被告趙莉玲並未曾接受調查局之約談而製有調查筆錄;又另王致平在調查局 自白貸放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復核與趙莉玲在原審所供:向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領得金額僅為九百四十餘萬元之事實(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 )顯不相符合,原審採證認事察不及此,其採用趙莉玲在調查局之自白,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採用王致平在調查局之自白,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僅詐得金額五百八十二萬元,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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