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寄藏乃受寄藏匿之意,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兄交付槍彈予上訴人,有寄託之意,則以其所為論持有之罪,尚無不合。另事實欄認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十七發(一發無殺傷力,試射五發),意即有殺傷力子彈十六發試射五發,僅剩十一發,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憑己見,推測事實及就枝節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