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高宗良律師
郭家駿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逼停他人之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訴,先後雖有不符,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就其中一部分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在警訊與第一審均已供認係其為毀損行為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慶富在第一審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施世華在警訊時證述屬實。而國光號大客車之擋風玻璃,經其賠償而修復,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毀損犯行,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雖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告訴人在警訊與原審之指訴,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不無疏漏,惟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已載明上訴人因超車,變換車道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故意將所駕小客車緊急煞車於告訴人所駕大客車前,迫使告訴人將車停放在外車道上(見一審卷二頁起訴書),自已起訴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原判決予以審判,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該罪與毀損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較諸認定二罪應併合處罰,於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主張二罪無牽連犯關係,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殊為法所不許。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