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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上訴人
丙○○ 男
上訴人
乙○○ 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認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不准進口,如能間接進口大陸香菇,必有厚利可圖。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與上訴人甲○○共同謀議以不實之進口資料,達到進口大陸香菇之目的。二人經香港轉赴大陸福州及深圳買貨、發貨。

並推由甲○○先行返台後,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洽請熟悉報關手續之上訴人乙○○,委託其全權處理進口報關事宜。乙○○因以往甲○○進口農產品銷售虧損嚴重,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偽造許可證之方式,協助其進口大陸香菇。甲○○獲得丙○○之同意後,即將香菇之箱數、淨重、貨名等資料交予乙○○。乙○○乃設法取得大實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實公司)之名義進口香菇,即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自不知情之林松戊處,取得大實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地址、印鑑章印文。並以所拾獲他人棄置之韓國每奉貿易商社負責人簽名之發票,以立可白更改其上貨名、起岸地,再將之包括負責人之簽名部分予以影印,而盜用署押。再以同一方式,盜用大實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趙永生印文,而偽造以韓國每奉商社名義之商業發票。且責由乙○○將前揭香菇之箱數、淨重、貨名等資料,繕打輸入許可證,偽填起貨地為韓國,再盜用大實公司及負責人趙永生印文,藉以偽造提單、申報表、委任書等私文書。其後並影印經變更核准日期之其他輸入許可證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文,盜用該局印文於其上,藉以偽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名義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之公文書。迨甲○○、丙○○於同年十月下旬,將該批香菇從福州運至深圳報關裝船裝櫃,輾轉韓國運抵基隆港,放置中華貨櫃站。乙○○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利東報關行,向不知情之阮明福,借用利東報關行名義,繕打進口報單。旋於同年十一月間,託由不知情之郭文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向基隆關稅局投單行使,申驗進口香菇八千一百六十公斤,致海關關員未查覺,予以放行。丙○○等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至該貨櫃站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每奉貿易商社、大實公司及海關對大陸物品進口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原判決認影印之印文為盜用,尚未盡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持關於影印印文之見解宜予變更)。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除偽造商業發票、輸入許可證外,另偽造提單、申報表、委任書等私文書。但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之提單、申報表、委任書,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製作,其內容及偽造之時地各如何,均未明確認定,而僅泛稱以同前方法盜用大實公司及負責人趙永生印文,藉以完成偽造提單、申報表、委任書等私文書,自屬欠當。㈢關於本件偽造之各項文書上所蓋大實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永生之印文,雖據乙○○供稱:係就林松戊所交付蓋有大實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輸入證上之印文,影印而成。但查該輸入許可證用紙原印有花紋,原大實公司及負責人趙永生之印文係蓋在花紋之上,乙○○如果加以影印,勢必連同背底之花紋一併印出,但觀乎卷附委任書、申報表上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文卻極為清晰,並無花紋。況申報表上之印文係蓋在原有書表所印之橫線上,似以印章加蓋,而非影印所可造成。再將卷附林松戊提出之大實公司及趙永生真正印文(調查卷第三十頁),與卷附申報表、委託書上之印文仔細比較,兩者印文關於趙字之「肖」,及有限公司「有」字部分似有不同,是否影印而來,殊非無疑。原審未送請鑑定其真偽,僅以兩者印文大小相同,即逕認係影印而得,非偽造印章所蓋,要嫌速斷。㈣關於所謂之提單(即調查卷第五五頁所附DELIVERY ORDER),據甲○○於調查中供稱「由於大陸香菇不許進口,所以我依乙○○指示,請船公司製作韓國釜山為起運口岸之不實相關資料」(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則該提單究係偽造,抑上訴人等與船公司共同謀議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為偽造,自屬可議。㈤經核卷附資料,上訴人用以報關之文件尚有「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書」(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之後)。依該證書所載,係依申請人大實公司之申請而發給,據此記載,上訴人申請上開證書時,似需製作申請書,則上訴人等有無另偽造申請書﹖該證明書是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原審未加審究,不無疏漏。㈥由第一審卷第七十、七一頁、更一卷第二九頁所附之每奉貿易商社發票以觀,上訴人所偽造之每奉貿易商社商業發票似有三份,原判決事實未詳加認定,亦有未洽。㈦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國際貿易局名義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其性質屬於主管官署核准發給,憑以自國外輸入貨物之憑證,何以不能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一之

㈠、㈣所記載之「林茂松」、理由一之㈢所記載之「林松茂」,核與卷內資料所記載之姓名不符,應係「林松戊」之誤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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