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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高育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宣玉華律師
- 上訴人
- 丙○○ 男
丁○○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一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乙○○、丁○○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⑴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⑵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理由雖引用卷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作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之依據。然依上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係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見原審卷九十頁),該項核定公告日期係在水土保持法制定公布前,該份明細表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究竟系爭土地係於何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顯謂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乃竟又認上訴人等從事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殊屬矛盾。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上訴人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該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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