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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乙○○上訴部分,詳後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案外人孫煒哲共同出資,由孫煒哲出任負責人,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四號設立僑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僑峰公司),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母)為股東,並擔任記帳報稅工作為經辦會計人員。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孫煒哲與乙○○協議結束營業,因公司大小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戳記向由乙○○、甲○○保管,報稅事項亦由甲○○負責。孫煒哲乃囑乙○○、甲○○二人代為辦理註銷公司執照。詎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僑峰公司已無銷貨事實,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多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即十六張統一發票上,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總計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零二千五百四十元。再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予另一家由甲○○擔任負責人,並無進貨事實之帆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帆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帆禾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甲○○為帆禾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帆禾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取得「鋐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鋒公司)、「詠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浩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用以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又明知帆禾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連續多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即一百六十三張統一發票上,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總計銷售額六千零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再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持交予利興順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三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稽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又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僑峰公司負責人孫煒哲始終指稱:公司結束營業後,委託被告等代為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渠等竟未經同意以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見第八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等偽造僑峰公司之統一發票,依據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事實也記載,僑峰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結束營業,被告等受公司負責人囑託代為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時,明知無銷貨事實,竟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連續多次製作僑峰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六紙,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供另家帆禾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七至十六行)。依上所述,被告等未經授權,竟以僑峰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其行為是否屬於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本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查乙○○並非帆禾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帆禾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即非轉嫁之對象,原判決竟認乙○○應與該公司負責人甲○○,共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末三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本件關於「代罰」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論以連續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以僑峰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六張;甲○○另以帆禾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一百六十三張及向鋐鋒公司、詠浩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用以逃漏帆禾公司之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構成犯罪。但卷內並無任何不實之發票可供證明,第一審法院已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檢送上開證據,稅捐稽徵機關亦已函請其分支機構提供(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乃原審法院未待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即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㈤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等以僑峰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使帆禾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甲○○另向鋐鋒公司、詠浩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帆禾公司之營業稅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並以帆禾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利興順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三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但理由內並未說明,上開公司等,逃漏營業稅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三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上訴)及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惟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次週一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代之,惟被告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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