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為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民主公司)負責人,為有線電視播送之系統業者,明知台中民主公司自有線電視播送之頻道業者或頻道銷售業者如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授權、可公開播送之該等頻道商之節目,係僅限於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且明知上開頻道銷售業者及頻道業者所取得可公開播送之權利,亦僅限於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年初起,基於常業之犯意,陸續與台中縣、市地區如黃欽鋒所經營之金芝鼎賓館(金芝鼎商務有限公司)、楊學敏經營之合歡旅社以及附表一至附表五(惟起訴書無附表附卷)所載之旅館、飯店業者等,簽定可讓上開旅館、飯店業於其旅館、飯店業房間內,接收台中民主公司所公開播送之上揭頻道銷售業者經三通電影企業有限公司、西武育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武育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鈺股份有限公司、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上揭頻道銷售業者及頻道業者,僅可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觀賞之節目之契約,長期侵害授權給上揭頻道銷售業者及頻道業者播送、有公開播送權之三通電影企業有限公司等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對右揭旅館、飯店業經營者收取遠高於一般家庭收視戶所繳之接收費用,藉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常業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其第八款規定之「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㈡既認定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向公眾場所傳達節目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被告甲○○經營之台中民主公司係有線電視播送之系統業者,其以同步播送衛星無線電及有線電傳輸至飯店房間內電視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上所規定之「公開播送」行為等情,而據告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實務上頻道商授權系統業者傳送節目訊號僅止於一般家庭用戶,其提出頻道商與系統業者間之節目授權合約書亦均載明其提供之節目僅得以有線電視同步轉播於其收視戶之家庭觀賞之用,不得轉播於非家庭之旅館、飯店、餐廳等公開場所(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五、三十一、四十二頁),而證人即九大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霖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稱︰「我們由頻道商取得公開上映權利,而公開上映也包括公開播放的權利」及證人黃建仁(即趙霖之代理人)於原審亦證稱:九大公司有與台中民主公司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因台中民主公司有家庭用版權,九大公司有公開播送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惟與上開節目授權書所載之一般授權內容並非相符,且如上所述「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分別屬著作權法規定之不同權利,證人趙霖上開所謂「公開上映也包括公開播放的權利」,似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其為該供述所憑之依據為何﹖並非明瞭。究竟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頻道業者間之授權範圍如何﹖有無公開播送之授權﹖攸關台中民主公司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確否取得合法之公開播送權,此與認定被告有無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此證據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僅屬單純接收訊息者,而無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行為,固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內著字第八七○五○二三號函釋在案,倘被告甲○○明知台中民主公司自有線電視播送之頻道業者或頻道銷售業者所取得授權可公開播送之該等頻道商之節目,係僅限於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則其有無利用其經營之台中民主公司所有有線播送系統,透過其簽約之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之電視機等轉播設備,以間接正犯方式遂行其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犯罪目的之情形,亦攸關其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而有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未予勾稽究明,亦屬理由欠備。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被告甲○○除經營台中民主公司外,在台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大陸投資,擔任南京台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南京向陽密胺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往來台灣、大陸地區頻繁,尚有其他營生收入,並無以侵害著作權營生之情形等情,而認該被告於本件所為仍難論以常業犯,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另以該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檢茂篤八九偵三七六九字第一六四一六、八九偵三七六八字第一六四一七、八九偵二九○九字第一六四
一八、八九偵二九一七字第一六四一九、八九偵二九五○字第一六四二○、八九偵三七七五字第一六四二一、八九偵三七七四字第一六四二二、八九偵三七七○字第一六
四二三、八九偵三七六七字第一六四二四、八九偵二九七六字第一六四二五、八九偵二九一二字第一六四二六、八九偵二九一四字第一六四二七、八九偵二九二○字第一六四二八、八九偵二九五一字第一六四二九、八九偵二九二四字第一六四三○、八九偵二九一三字第一六四三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檢茂篤八九偵二九一○字第一六
七四九、八九偵二九七九字第一六七五○、八九偵二九二二字第一六七五一、八九偵二九二三字第一六七五二、八九偵二九二一字第一六七五三、八九偵二九二五字第一六七五四、八九偵二九七八字第一六七五五、八九偵二九七七字第一六七五六、八九偵三三二一字第一六七五七、八九偵三三一五字第一六七五八、八九偵三○五四字第一六七五九、八九偵三三二○字第一六七六○,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檢茂祥八九偵○○二○三六字第一七三四七、八九偵○○二九○八字第一七三四六、八九偵○○二九五二字第一七三四五、八九偵○○二九一一字第一七三四四、八九偵○○三○四五字第一七三四三、八九偵○○三○四六字第一七三四二、八九偵○○三○四七字第一七三四一、八九偵○○三○四八字第一七三四○、八九偵○○三○五二字第一七三三
九、八九偵○○三○五三字第一七三三八、八九偵○○三○五五字第一七三三七、八九偵○○三三一六字第一七三三六、八九偵○○三三一七字第一七三三五、八九偵○○三三一八字第一七三三四、八九偵○○三三一九字第一七三三三、八九偵○○三七七一字第一七三三二、八九偵○○三七七二字第一七三三一、八九偵○○三七七三字第一七三三○,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檢茂篤八九偵四○五六字第一七一二○、八九偵四○五九字第一七一一九、八九偵四○六一字第一七一一八、八九偵四○六二字第一七一一七、八九偵四○五○字第一七一一六、八九偵四○四三字第一七一一五、八九偵四○五三字第一七一一四、八九偵四○四九字第一七一一三、八九偵四○四四字第一七一一二、八九偵四○四五字第一七一一一、八九偵四○五四字第一七一一○、八九偵四○五一字第一七一○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檢茂禮八九偵○○三三一四字第一七九二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檢茂祥八九偵○○四○六○字第一七八
六五、八九偵○○四○五八字第一七八六六、八九偵○○四○五七字第一七八六七、八九偵○○四○五五字第一七八六八、八九偵○○四○五二字第一七八六九、八九偵○○四○四八字第一七八七○、八九偵○○四○四六字第一七八七一、八九偵○○四○四七字第一七八七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檢茂謙八九偵○○三○五六字第一八三六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檢茂禮八九偵○○三○五一字第一九一七五號函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係法律審,無從就上開移送之案件併予審判,應予退回,併予敘明。
二、駁回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中民主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係依(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同案被告甲○○被訴罪名即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罰金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