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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九、二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曾國書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取得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偽造美國運通金卡三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一起至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之晶星餐廳試行消費,該餐廳不知渠等係以偽造之金卡簽帳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二人用餐完畢後,由曾國書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金卡至櫃檯結帳,均因刷卡機上出現須查詢銀行之字樣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乃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偽造之金卡交予曾國書,再由曾國書持交櫃檯小姐李凰僑刷卡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九元,且由曾國書偽造「李克文」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而偽造李克文名義之簽帳單,並持向李凰僑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餐廳、李克文及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旋上訴人與曾國書於翌日十時許,復意圖以原判決附表三所載金卡,購買國華航空公司台北至台中之機票轉售牟利。由上訴人將該金卡交予曾國書,持至松山機場國華航空公司之櫃檯,欲購買台北至台中之機票一百八十張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詐購得逞。繼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查獲前往會合之上訴人,並至上訴人住處,起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金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此於判決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識,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國書共同偽造系爭「李克文」名義之晶星餐廳簽帳單後,予以行使,而對上訴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就該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克文」署押一枚宣告沒收,且於原判決理由內以卷附之前揭簽帳單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則該簽帳單自屬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簽帳單,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與曾國書所取得上開美國運通金卡,係屬偽造之物,上訴人與曾國書並持以行使,則該金卡係屬於何種文書﹖上訴人行使該金卡部分何以不能論以罪責﹖原審未詳予論述,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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