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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楊商江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同案被告何湘寧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陳復國之相符證言,何湘寧身上查扣之二小包粉末,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等事證,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非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承其身體之微傷,係於警方逮捕時,其反抗所造成,及於偵查中始終無刑求主張,嗣後為警方刑求之抗辯,並無足取之理由。且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縱令除去警訊筆錄上訴人之自白證據,依法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及主張,砌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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