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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旭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則承包該企業社在台北縣鶯歌鎮之鋼筋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意圖逃漏稅捐,由乙○○借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吳智萍之身分證向甲○○申報薪資所得,而甲○○明知劉吳智萍於上揭時間並未在該工程行任職,仍依乙○○所給劉吳智萍之資料,虛報劉吳智萍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藉以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劉吳智萍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劉吳智萍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因認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甲○○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以甲○○為旭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乙○○為工程承攬人,與事實不符,其實甲○○係於八十三年間承攬旭昇企業社在鶯歌工地之鋼筋工程,獲得承攬報酬,未開立統一發票予旭昇企業社作為進項,却代以提供劉吳智萍之身分證影本,由旭昇企業社申報工資支出,其雖有規避稅捐之行為,然甲○○並未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無以詐術或具有同形態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自己應繳之稅捐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甲○○逃漏稅捐既不構成犯罪,乙○○亦不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旭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蔡子平,本件旭昇企業社在鶯歌的鋼筋工程由甲○○承包,另乙○○則係受僱於甲○○施工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旭昇企業社負責人蔡子平在第一審法院到庭證述在卷,核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內容相符(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七十六頁),是起訴事實認甲○○為旭昇企業社負責人,乙○○為本件鋼筋工程承攬人,固與事實不符。但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意圖逃漏稅捐,由乙○○借用不知情之劉吳智萍之身分證向甲○○申報薪資所得,而甲○○明知劉吳智萍於上揭時間,並未在該工程行任職,仍依乙○○所給劉吳智萍之資料,虛報劉吳智萍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新台幣十五萬元,藉以逃漏稅捐」,因認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甲○○則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但第一審判決却以甲○○並未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無以詐術或具有同一形態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自己應納之稅捐行為,而據以論斷其行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以甲○○所為既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依刑法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而認乙○○亦不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然對起訴書所指乙○○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甲○○有無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却皆恝置不論,原判決疏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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