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甲○○因其友人吳政民(另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係朕偉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投資公司倒閉後,所有坐落 台北縣瑞芳鎮○○段一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兩筆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設在台北市○○路九十五號八樓之幸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大公司)標得,吳政民與甲○○認為該公司獲利甚 豐,乃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一 月五日幸大公司得標後,吳政民即於當晚前往三重市○○路○段二六四巷六弄一號幸 大公司負責人林忠男之子林世欽家中,因林世欽不在家,就向其母說要談該標售土地 事,並再三打電話到其家中,嗣因林世欽未接電話,就由不詳姓名之人將鞭炮、冥紙 放入其家中或將蛇丟在其門口恐嚇外,又打電話恐嚇下次要燒房子,又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前往幸大公司,由吳政民到該公司辦公室 ,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外等候,吳政民即向幸大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林文澤或林世 欽藉口伊係朕偉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土地市價新台幣(下同)一 億元,幸大公司僅以三千九百餘萬元標得,他們兄弟花費許多心血及金錢在該土地上 ,因而受有損失,要求幸大公司應交付一成即一千萬元出來供他們兄弟分紅,並恐嚇 稱:我們兄弟在外面很有名氣,叫林世欽快出面,兄弟要抓狂了,出去要小心等語, 致林文澤、林世欽心生畏懼,經再三討價後,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在幸大公司辦公室內,由林文澤將該公司所有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甲○○及吳 政民收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被害人林世欽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 警訊時指稱上訴人甲○○於其標得系爭土地後,即至其住處談土地問題,並打電話對 其恐嚇勒索,經討價還價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其公司恐嚇得款一 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則供稱:標得土地後,當天晚 上有一人至伊住處找伊,適伊不在,未見到其人,其後有人打電話至其住處或公司要 錢,將蛇丟在伊住處門口,伊不敢接電話,都是林文澤去談,伊因害怕,不敢出面等 語(見上開影印卷),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甲○○去過幾次?)印象中 是陪吳(政民)拿錢那一次」(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其對於上訴人甲○○在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取款前有無對其恐嚇勒索一節之供述,前後殊不一致;且與被害人 林文澤於第一審所供「一開始吳政民即稱我們標得土地很便宜,要我們拿出一些錢給 大家花用,所以要我們拿出一千萬元給他們」,及於原審供稱均是吳政民至其公司索 款及出言恐嚇,電話恐嚇聲中未聽到甲○○之聲音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原 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不相符合。原審未就被害人林世欽於警訊之供述,究明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上訴人甲○○論罪之依據,自嫌速斷,且其採證認事與證據 法則亦相違背。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甲○○ 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伊因吳政民稱欲購買該公司標得之土地,僅陪同吳政民至幸大公 司一次,未曾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同案被告吳政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第一 次是我與幸大聯絡。之後均是林經理約我去,我一人去的……,(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復於第一審證稱其 每次均係獨自一人至幸大公司,未曾與甲○○一同向林世欽恐嚇要錢云云(見第一審 卷第二三○頁);倘屬無訛,上訴人甲○○之所辯即非無稽。原審對於證人吳政民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供詞未予採納,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甲○○與吳政民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本件之恐嚇取財犯行,惟上訴人甲 ○○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吳政民前往幸大公司取款外,曾與吳政民等人如 何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何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記 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系爭土地係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 (見第一審卷第二二至三三頁),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誤載為台北縣瑞芳鎮○○段一 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甲 ○○被訴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係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事項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依憑被 害人林文澤、林世欽之指述,及證人李振華、林宏儒、游秋發之證詞,暨支票影本、 贓物領據、錄影帶、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丙○○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略稱: ㈠、江太郎租用系爭土地堆放貨櫃之事,乃乙○○與江太郎間之委託行為,與伊無關 ,此由伊在歷審之辯解,及乙○○供述其受江太郎之委託前往幸大公司處理搬遷貨櫃 補償事宜,暨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林文澤、林世欽報警後,經警授意林文澤以電話聯絡 乙○○,佯稱願意給付搬遷費,以便誘捕,乙○○果然赴約,而於林文澤交付林世欽 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之際,為警當場逮獲,俱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丙○○與乙○○間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丙○○與乙○○,推由乙○○或丙○○,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幸大公司,向林文澤 索取搬遷費數百萬元並出言恐嚇稱公司應儘速解決,否則發生何事及不幸,一概不負 責,或揚言刀槍不留命、放火燒屋等語,但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上訴人丙○○實施犯 罪行為所憑之證據,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丙○○駕車載乙○○返家,途經桃園龜 山,稱欲下車找人,其持木棒砸毀大江山樣品屋,上訴人丙○○並不知情,乙○○亦 供稱係其一人所為,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以上訴人丙○○駕車,作為認定犯罪之證 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 而於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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