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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林永茂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羅治強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㈡、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承因怕被抓,有用腳踢羅治強,惟不能以此為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㈢、上訴人在警訊時遭警言詞恐嚇、刑求逼供,非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㈣、證人羅治強被上訴人踢到,可能挾怨誣指上訴人行竊。

案發時為深夜,屋內未開燈,能見度低,羅治強是否能見到上訴人已著手行竊,殊待質疑,原審未詳查,遽認上訴人已著手行竊,自屬違法。㈤、上訴人被捕後十分合作,未有頑劣之舉,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情狀,酌量減輕其刑,有未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目擊證人羅治強證明屬實,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伊路過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號周敏玲經營之佳津自助餐廳時,見屋內無燈光及人,鐵門半開,伊便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等語,核與羅治強之證言相符,周敏玲亦證稱羅治強有告訴伊上訴人有打開抽屜等語,參以羅治強與上訴人並無宿怨,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足證羅治強所稱上訴人在該店內翻動抽屜等情,應可採信。

又羅治強出言制止上訴人離去時,上訴人以脚踢羅某之事實,亦據羅治強指述明確,並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承不諱,是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對羅治強施以強暴等情,亦可認定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進入前開佳津自助餐廳內,辯稱僅在門前觀望一、二分鐘,因羅治強見狀出言辱罵,才一時氣憤而踢羅某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固辯稱警訊時警察叫伊承認犯罪,不承認,警察要打伊,警察並打伊前胸,警訊時所供不實在云云,但上訴人同時表示沒有證據證明警察對伊刑求。且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上訴人已不再主張遭警刑求,而僅稱警訊筆錄伊未看,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遭刑求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證人羅治強係目擊上訴人行竊之人,其所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採為證據,其證言何以可取,上訴人在警訊時所供怕被抓才踢羅治強等情,何以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均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調查有所未盡,採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之理由,其量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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