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楊商江、邵燕玲
- 當事人蔡昆福、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訴人 蔡昆福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昆福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王嘉祥因積欠被告甲 ○○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王嘉祥簽立借據並開立乙 紙三百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交予被告(借據及本票係倒填日期 )。該紙本票上發票人為王嘉祥,並無他人為共同發票人。詎被告持王嘉祥所開立之 本票後,竟擅自偽刻上訴人蔡昆福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並以蔡昆福為共同發票人為 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 又被告於前開假扣押查封後,竟對上訴人揚言渠持有上訴人與其曖昧不雅之錄影帶及 錄音帶,上訴人若不給付三百萬元,渠即將錄影帶及錄音帶公諸於世,上訴人思及於 八十三年四月底曾至被告家中,當日上訴人飲用一杯飲料後不久即昏睡,嗣後於八十 四年六月間,上訴人又至被告家中,當日上訴人即有戒心,不再飲用飲料,但仍與被 告拿歌譜歡唱,其間偶有摟抱之舉止,於是上訴人心恐被告趁機錄製不雅之錄影(音 )帶,為顧全名譽、地位(按上訴人為高層郵政人員)及家庭幸福,爰將叁佰萬元交 予被告,並請被告撤銷查封,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訊 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被訴犯行,辯稱:伊與蔡昆福在五年前曾發生性關係四 、五次,蔡昆福要投資縱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縱橫國際開發公司),一 時沒那麼多現金,要伊先拿錢用其名義投資,蔡昆福以後連本帶利還伊,結果投資之 公司倒閉,蔡說要向公司老板王嘉祥保證,伊就去找王嘉祥開了一張本票,伊告訴蔡 昆福,蔡說沒問題包在他身上,就到伊住處談本票的事並向伊求歡被拒,隨後將本票 帶走,隔二天,蔡昆福又到其住處把本票還伊,上面就有指紋、「蔡昆福」印文等, 之後蔡昆福即常藉機邀伊吃飯、開房間。嗣因伊上開投資之借款利息負擔過重,蔡昆 福又無誠意還款,乃假扣押其房屋後蔡昆福才還款,伊並未趁機拍攝或錄下與蔡昆福 間不雅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亦無以此要脅恐嚇蔡昆福付款等語。經查:㈠被告甲○○ 係經由上訴人蔡昆福之介紹而認識王嘉祥,投資王嘉祥開設之縱橫國際開發公司二百 萬元,另以高女友人謝晚榮名義投資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嗣因公司經營不 善結束營業,王嘉祥乃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依原先給予被告甲○○五十萬元乾股 之承諾,書立三百萬元之借據及簽發同額之第0000000號本票一紙(日期均倒 填為公司成立時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甲○○作為憑證,因蔡昆福不 在場,故未蓋其印章等請,已據證人王嘉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 據、本票、縱橫國際開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之投資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㈡兩造早自六十年間,即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為上訴人蔡昆福所是承。被告復供承兩 造於五年以前發生肉體性行為四、五次,質之上訴人並不諱言曾於八十三年之端午節 ,第二次在被告家中拿歌譜歡唱,被告穿著暴露,兩人互有摟抱之舉止(偵查中,上 訴人並坦言被告曾欲邀其共浴),果爾,雖上訴人否認兩造發生性關係,已足見彼等 之間感情非比尋常,否則豈有如此親密之舉﹖㈢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 段二九一巷十二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業經被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全乙字第二一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實施查封在案,有第一審該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 參,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同意以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二百六十萬元支付被 告,並同時開立該銀行仁愛分行同額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條,翌日在郵政北區管理局會客室給付被告四十萬元支票乙紙,及前揭富邦 銀行提款單,以便被告將來取款,被告並出具收據表示收到該支票及提款單。嗣因富 邦銀行貸款利息過高,上訴人未向該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即要求上訴人將其前揭不動 產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被告,由其設定債權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俟上訴 人將二百六十萬元交付被告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將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持至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設定債權額 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北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 元,並另行存入八十萬元,再由該銀行開立二百六十萬元支票給與被告,被告始塗銷 前開抵押權等情,業經上訴人狀陳甚詳,復有支票、提款單、被告出具之收據等件影 本存卷足佐。㈣上訴人固陳稱其所以支付被告三百萬元,係因被告揚言持有彼二人間 曖昧不雅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如有不從,被告甲○○將公諸於世,為顧全名譽及家庭 幸福,不得不付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上訴人復自承 未有證據證明等語在卷,其片面指訴之詞,已難憑信。又上訴人蔡昆福自承身任郵政 局高級主管,三百萬元又非箋箋之數,倘被告甲○○果真有如上訴人所稱恐嚇付款情 事,則上訴人於付款之同時,焉有不要求被告甲○○交付上開所謂曖昧不雅之錄影帶 、錄音帶等物,或令其具結保證不得散佈,以求自保之理﹖此觀上訴人蔡昆福在被告 甲○○持前揭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查封其名下之前述不動產後,非但於短 短三、五日之內即同意給付被告款項,甚且在未向銀行貸款之前,即同意先行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俟銀行核貸後再予塗銷登記,業如前述,凡此上訴人無不要 求被告立據存證,有各該字據影本可按,則依上訴人蔡昆福處事之慎密,顯然不致獨 漏於斯,足證上訴人所指錄影(音)帶乙節,純屬子虛。質之上訴人雖供陳錄影(音 )帶可以拷貝,所以未要求被告支付云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挾錄影(音 )帶恐嚇蔡昆福付款之情事,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尚乏依據。㈤被告甲○○既未挾 持不雅鏡頭或曖昧不明之錄影(音)帶恐嚇被告付款三百萬元,有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人「蔡昆福」印文,如非上訴人蓋用,其於被告持以假扣押查封前述不動 產後,又豈能未置一詞,任令被告甲○○之要求,剋日付款﹖且查上訴人所有上揭不 動產遭被告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實施查封後,上訴人為求被告撤銷該假扣押而承諾以 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二百六十萬元交予被告,此有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影本乙份 在卷可稽,上訴人復在系爭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旁簽名,並經證人秦中衛結證屬 實,亦有該經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上訴人復表示八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秦中衛約我在信義路靠近金甌商職附近騎樓表示要確認才簽的等 語屬實。而此與上訴人另行交付被告之支票,其簽發票據之方式,均同為其上除蓋用 印章外,並另由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查系爭本票苟為被告所偽造,其面額復達三百萬 元,何以被告不虞為上訴人所查覺訴請追究,反而持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實 有違常理,且上訴人既發現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又何以反而承諾還款,並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而未即行追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亦有悖情理。次查上訴人之配偶許 美惠,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收受銀行寄來之房屋貸款繳交利息之全年單據,經詢問 上訴人方知始末,業經證人許美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人在偵查中亦坦承 係因其妻知悉上情,始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本 票乃緣於被告甲○○由上訴人蔡昆福介紹而投資之公司倒閉,高女不甘損失,蔡昆福 又為博取被告之歡心,並藉此維持彼此間感情,乃在王嘉祥簽發之本票上加蓋其印章 列為發票人之一,豈料上訴人未依約履踐諾言,而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因恐東 窗事發,亟思與被告和解付款了事,怎知仍為乃妻發覺,事後為圖掩飾,方於逾時半 年提出告訴,並極力否認蓋章於本票之情事至明。從而被告甲○○辯謂系爭本票上「 蔡昆福」之印文非其偽造,衡情應可憑採。至被告縱每月補貼上訴人利息五千元,亦 係基於因上訴人負責系爭三百萬元之金額,為減輕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負擔所致 ,此由上訴人供承係因家中經濟大權操之乃妻手中,僅靠貸款之房屋租金收入,故被 告同意每月補貼利息五千元云云,即足了然。是尚難據此一端即認定系爭本票上上訴 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蓋。另王嘉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 票究如何處理及約定,王嘉祥並未參與或在場,是證人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 之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㈥查個人恆有使用多枚印章之習慣。系爭 本票上「蔡昆福」印文,固與上訴人提出卷存之印文不同,但不能因此反證即係被告 所偽造,要不待言。至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因之 在票據上捺指印者,尚不發生票據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因 無從證明係何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按,惟此並不 影響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認定。㈦上訴人雖懷疑本票上之指印為被告之朋友秦 中衛所加蓋,並請求送鑑定云云。然為證人秦中衛於原審訊問時所否認,並表示:不 知何人所有,據甲○○稱上訴人交付予伊時即已蓋有該指印。且影印本票旁之簽名確 為上訴人所簽,為何簽名我不知道,本票如有存疑,怎會同去辦理設定,當時二人很 歡喜的去辦的,好像還有牽著手。伊是受甲○○之託,辦理假扣押等語在卷。嗣經原 法院命證人秦中衛當庭採取指紋與扣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印 與秦中衛之指紋並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陸㈣第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附卷足證,上訴人疑該本票上之指印為秦中衛所蓋,並無所據。㈧證人謝晚 榮於原法院訊問時雖稱:「是名義(即蔡昆福)借給甲○○用的,出席會議也是陪她 去,本票交付情形不知道,本票後之指印亦不知道,沒見過」等語,並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指訴之事實。上訴人認為上開筆錄書記官記載欠完整,請求再傳訊謝晚榮並補記 筆錄云云,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蔡昆福」印文非其偽造及無 恐嚇上訴人付款之情詞,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 揭被訴犯行。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採證 法則又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妄加指摘,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始終不能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自訴之事實為真實,僅執空泛之詞,漫事爭執,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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