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蕭景仁、許芳益二人之供述,並不相符,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許芳益、蕭景仁、周文正、張櫸礦等之證詞,上訴人坦認案發當時確曾投宿於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滿香汽車賓館之事實,證人蕭景仁因介紹許芳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涉犯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即許芳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滿香汽車賓館一○六號房內,經由蕭景仁之介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許芳益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依卷內資料,證人蕭景仁、許芳益二人所供,細節上雖未盡一致,但所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蕭景仁介紹,並駕車附載許芳益至上開賓館內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則均相符合,原審予以採信,於證據法則自無相悖。另依前述,原審亦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蕭、許二人之證言為斷,況蕭、許二人對主要事實之供述,既相一致,二人所供,已可互為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