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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本件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詐欺案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偵查中自白:「那筆款項是賭債沒錯,因為向他要債都要不到,所以才偽稱那是借款,提起告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白後雖又翻異改稱係借款,但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對於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恝置不論,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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