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時間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其既已自白犯行不諱,上訴理由所述無寄藏之意,寄託人之母可為供證云云,無法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敍明不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不能據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