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一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之供述,告訴人陳勒宗、黃林銀子之指訴,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黃林銀子之驗傷診斷書,被害人陳林寶錦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W-二三九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勒宗、陳林寶錦、黃林銀子及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山溪橋附近,擬由安全島缺口(無號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視距不良,惟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於迴轉時,適有蔡建旺(業經判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EJ-八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過埤路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至,突遇此狀況閃避不及,衝撞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門,上訴人之車遭撞擊後車身往東北方滑過安全島缺口至對向車道始停止,其車上左後側之乘客陳林寶錦因遭此撞擊,致受有顱內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黃林銀子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九、十及左側第二至八支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左髖關節臼骨折等傷害;陳勒宗之頭部則受到擦傷(陳勒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上訴人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元生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並說明上訴人辯稱:蔡建旺當時未開大燈又超速行駛撞及,且煞車痕長達(左)三九‧八公尺、(右)十八‧六公尺,顯見蔡建旺在四十公尺外,就看見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停在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因超速且緊急煞車左轉才導致偏左撞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蔡建旺負其責任無疑云云,不足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陳勒宗對於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於迴轉時有注意來車,其表示無意見,且對上訴人亦未為追訴,如上訴人有過失,其何致如此,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蔡建旺所遺留之煞車痕,顯見蔡建旺在四十公尺外,就看見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停在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因超速且緊急煞車左轉才導致偏左撞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蔡建旺負其責任無疑。又上訴人如貿然迴車,兩車撞擊點應在車頭處,且上訴人車應留在車道內,但上訴人車係左後門被撞及,撞擊後滑過安全島至對向車道始停,可見確係蔡車因超速貿然左轉才導致撞及停在該處之上訴人車無疑。再參陳勒宗所稱,上訴人車停止剎那間即遭撞擊,益見上訴人車確已先駛至安全島缺口候車始遭撞擊。上訴人於迴轉之際既先放慢,並注意有無來車始迴轉至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停車等候,則如何能要求上訴人應注意其左後方有高速駛近之蔡車?原審就此未見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於迴車至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既已遵守規定停於該處等候,如蔡建旺依限速四十公里行駛,當有充裕時間避免車禍發生,則上訴人之迴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所憑,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係蔡建旺超速自後追撞其無過失為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至告訴人陳勒宗對上訴人所稱其迴車有注意來車,表示無意見,僅屬其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尚非屬理由不備。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係靠近外側車道接近直角轉彎,時速很慢,於轉進分隔島中停下看右方無來車欲轉彎時被撞(一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既係自外側車道以近直角轉進安全島,則其於欲左轉進入安全島時自應注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始能左轉進入,然參諸陳勒宗所稱上訴人車停止剎那間即遭撞擊等語,原審乃認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其確有過失,所為認定經核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㈢無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