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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由共犯「黃先生」命上訴人強押孫碧琴、李清泳二人回孫碧琴之彰化市○○○路一七二巷十六之七號住處,由上訴人看守孫碧琴、李清泳二人,上訴人並向彼等二人恫嚇稱:未得其同意不得出門,否則即對張家豪(孫碧琴之子)不利等語,致使彼等心生畏懼,上訴人又命孫碧琴、李清泳上樓,其則於該址一樓看守,俟「黃先生」於次日前來處理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孫碧琴、李清泳二人之行動自由,迨翌日上午九時許,李清泳始趁上訴人睡著之際,乃報警查獲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究如何強押孫碧琴、李清泳二人回孫碧琴之彰化市住處﹖其一人如何能強押二人﹖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及事實之釐清,自應詳予究明。又上訴人在孫碧琴住處,向孫碧琴、李清泳二人恫嚇稱:未得其同意不得出門,否則對孫碧琴之子張家豪不利等語,以及命孫碧琴、李清泳上樓,其在孫碧琴住處一樓看守,此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孫、李二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抑或僅屬強制罪之範疇﹖原審未待釐清上情,遽行審結,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恐嚇危害安全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