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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 上訴人
    丙○○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吳樹立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樹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乙○○為該公司經理,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萬華站送貨員,民國八十三年 二月下旬,該公司受高雄「芸芸」服飾店之託,自高雄運送六箱服飾至台北給莎葳有 限公司(下稱莎葳公司),迨祥億公司將貨物送到時,只剩五箱,莎葳公司乃積極進 行追償,詎祥億公司為避免賠償責任,竟由丙○○、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甲○○將同年四月十五日由台中「黛」服飾店託由祥億公司送至莎葳公司 之送貨單上,由甲○○之配偶陳京華(未起訴)在數量欄將原載之「六」變造為「七 」,並持之向莎葳公司行使以示先前遺失之一件貨品業已在同年四月十五日補送到莎 葳公司,而拒不賠償,足以生損害於莎葳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只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證人石成業,調查 集貨明細單上之材積是否為石成業所記載,當時清點之件數有幾件,記載材數時是否 必定將材數大者列首﹖有無按材積大小予以整理後,才按序予以登載,並請求將送貨 日數表送鑑定,用以證明日報表上所載件數之筆劃係自然寫成,而非事後予以添加者 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相關證物置於偵字第五三頁證物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 證件存置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物袋內),雖原審曾傳訊證人石成業訊問其「集貨 單上之材積是否你所載,清點之數量有幾件﹖」但對證人石成業答稱:「是我寫的沒 錯,數量亦如集貨單上所載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並未進一步辨明如 依材積件數之計算,是否為3才一件、4才一件、1才三件、0才(不足1材)一件 、5才一件,共為七件,而件數欄為何寫六件﹖以及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記載材數時, 是否必定將材數大者列首,送貨日報表上之記載是否真實,查此等證據是否真實,關 係本件系爭集貨明細單是否確如上訴人等所辯稱,實際件數為七件,於送達時,將誤 記之六件據實改為七件,並無變造之情形,於判決本旨顯有影響,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行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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