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本件台中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公告候選人名單,並以同年一月十四日至一月二十三日為競選活動期間,上訴人既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散發「大雅鄉變長億鄉」
為名之文宣,應不成立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判決未說明其所謂「選舉期間」所指為何,率為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僅供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我發出宣傳單等語,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坦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之鄉長選舉期間內散發前述文宣,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㈢前述文宣背面係宣導上訴人以往政績,闡述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率眾反對當時鄉長張瑞琛意圖將大雅鄉文八高中預定地變更為商業用地,其上插圖所載「張」字樣之人,根本與告訴人張豐奇無涉,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對抗前大雅鄉鄉長張瑞琛之情,以明文宣之內容是否有據,亦未詳述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公職人員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各方利益交相錯雜,少數有心人士藉由毀損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手段,恣意散佈不實訊息,誤導選民政治判斷,達成使該候選人不獲當選為主要目的。特以選舉活動僅得於有限之時間內進行,受侵害之候選人每每不及充分防禦個人權利,投票之日即已屆臨,而有心人士又以討論公眾事務為其掩護,尤為刑罰法規保護之對象。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只須知悉何人為候選人,而於選舉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當之。本屆大雅鄉鄉長選舉,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已登記,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該選舉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前即須審定侯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則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公告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日期」,並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四日)為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但上訴人既於選舉期間散發前述文宣,自須受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範云云。查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散發前述記載謠言及不實事項之文宣時,不惟上訴人與告訴人均已辦理候選人登記,主管選舉機關並已完成審定侯選人名單通知抽籤,候選人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抽籤決定號次,自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範。上訴意旨第一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散發前述文宣無訛,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第二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誤會。而前述文宣上載明「大雅鄉變長億鄉」、「變臉PARTⅡ張豐奇、楊天生領銜主演」、「劇情提要:台中縣玩完了,接下來想玩自己的老家-大雅鄉」,文宣正面將張豐奇與楊天生之相片並列以示變臉,背面畫有一隻寫有「財團利益」之牛,以演布袋戲方式,該牛之前腳雙腳均放進寫有「張」字樣(指張豐奇)之人裡面,再操縱該人持寫有「文八高中預定地」之一支劍,與寫有「蔡」字樣(指甲○○),右手持短劍,左手持正義盾牌之人做對打狀,將該文宣正反兩面通盤觀察,足認上訴人係將告訴人受制於財團之不實事項,藉由文字及圖畫呈現於文宣上,企圖影響選民之政治判斷,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第三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執詞爭執,謂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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