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任心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任心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五樓,欲成立璜米羅有限公司(下稱璜米羅公司),明知張梅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僅用以報稅,竟未徵得張梅香之同意,偽刻張梅香之印章,虛將張梅香列為公司股東,並虛載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文良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此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林炳麟詐稱欲成立璜米羅公司而邀約入股,告訴人不知其詐,而交付股款三百萬元。被告為璜米羅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台灣銀行璜米羅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匯入其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私人帳戶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同一手法侵占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月五日分別以璜米羅公司款項支付其向金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購屋款共五百九十萬元,未幾公司即告倒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張梅香因於璜米羅公司設立前,協助設計產品,代向廠商訂購產品,為表感謝而允與十萬元乾股,並給予每半年五萬元之顧問費,張梅香應允而傳真身分證,但影本不清,當時公司會計還以電話詢明確實資料等語,而張梅香則否認其情,並以被告為支付五萬元之佣金,始提供身分證報稅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鮑蘭芳、彭兆玄就張梅香是否為股東,並不知情。但查被告陳稱,其公司曾僱用莊曉慧為會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情(見第一審卷四十六頁),偵查中檢察官並已查出莊女之口卡及住所,並加以傳喚,但未到庭(見偵續卷九十五、九十八頁),此後一直未見傳訊,莊曉慧如確曾經手張梅香之身分證,其用途如何﹖應知之甚詳。又給付佣金需否檢附身分證報稅,攸關事實之認定,及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加調查,自有可議。又璜米羅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申請設立並獲發公司執照,而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出告訴,其間有無召開股東會分紅,張梅香有無與會,應併予查明。㈡璜米羅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但股東名單中告訴人之出資為二百萬元(見偵卷四、五頁),被告亦供承有收到告訴人之五百萬元支票(第一審卷二十五頁),並以公司之支票支付其個人之購屋款,但辯稱該五百九十萬元已分由其妻陳建文、父任秉亮、阿姨潘瓊琦之款項支付,並提出相關之帳戶為證,但上開相關帳戶除電匯款項外,其餘各筆款項之相關性如何,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認被告無詐欺、侵占罪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