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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 上訴人
    甲○○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九 弄七-四號五樓甲級營造廠商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友人黃智生(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具有甲級營造廠商之身分,不得私自對外承包任何 建築工程,竟同意將其公司之營業牌照借予黃智生使用(俗稱借牌),由黃智生以彰 祥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及購置物品。被告因而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明知其公司實 際上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承包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傑公司)位於 林口新天地之工地工程,而是黃智生自己私下承包之工程,有關該工地之工程施工、 工人之僱用及工程款之收取,均由黃智生負責,彰祥公司均未參與,亦未收取任何工 程款,僅是借牌給黃智生使用而已,其竟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止,於業務上連續以其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十八張交予暐傑公司 收執,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 八元,而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㈡、又明知彰祥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不知情之 盟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偉公司)購買機械停車設備,而是黃智生所為, 其公司分文未付,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連續收受 盟偉公司開立給彰祥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六張,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並將該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其後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申報 彰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公司開給暐傑公司統一發票及收取盟偉公司所交付 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訴意旨併 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申報彰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彰祥公司開 給暐傑公司統一發票及收取盟偉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列入公司營業成 本費用,加以抵扣,以逃漏稅捐等情事。而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一第八六○八五○四一號函謂彰祥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 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元及三一二、四五○元。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 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北縣稅工字第一二四九二二號函亦稱彰祥公司虛報六張統一發票 之費用支出,逃漏營業稅一六二、五○一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 )。實情如何?原審對於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尚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將前 開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申報彰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將彰祥公司開給暐傑公司及收取盟偉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 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想像競合犯,似認前開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係虛偽不 實,核與其理由之㈢另謂本件確有交易行為,而開立發票或收受發票記帳申報稅捐 ,即無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可言,所為與明知實際上無該筆交易,而仍開立 發票、收受發票之情形有異云云,似指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並無不實。其前後說明相 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原判決前開認定之 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同一 行為而有二種不同處罰之規定,既屬法規競合,依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罰,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其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亦有可議。㈢ 、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 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 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 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係彰祥公司 總經理趙心華說要到外面拿工程,而由趙心華夥同黃智生等向暐傑公司議洽承包前開 工程。彰祥公司係營造業,為鼓勵業務發展,得由股東私行洽商承做,公司負責技術 之監督或財務支援,對外仍由公司負責,至於盈虧分配乃屬內部問題,依個案而定, 稅賦則依常規辦理。關於前開工程彰祥公司先後支領工程款八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 七十八元,而於支領各期工程款時分別開立相符之發票交付,定作人暐傑公司,既確 實支付彰祥公司工程款,當無登載不實可言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七頁 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茍前開工程確係彰祥公司之總經理趙心華所招攬而以公司 名義定約承作並領取工程款,而由彰祥公司開立交付或收受有關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無 訛,能否謂該工程僅係黃智生個人借牌承作,與彰祥公司無關,不得計入該公司之營 收,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不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辯解未予究明 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 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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