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000000000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在同市○○○路、內江街口,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之價格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壹小包(重量各約二公克、二點五公克)予高松輝施用等情。係綜核同案被告高松輝於檢警偵訊中之供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曾為高松輝辦理交保,因高松輝未到案,致伊所繳納之保證金四萬元遭法院沒收,經催討不還,加以毆打,故而挾怨報復云云,係卸責之詞;高松輝於審判中亦附和其說詞,與其於警訊中所供與上訴人並無仇怨之詞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許燕婷、羅誠印雖於審判中結證: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凌晨至翌日清晨與上訴人一起打麻將云云,惟依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仍在其住處與友人「佳琪」通電話,並未外出與人打麻將,許燕婷、羅誠印上述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因上訴人堅不認罪,致無從查知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但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禁販賣、持有,上訴人與高松輝間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無償或以原價轉讓之理,故上訴人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曰:確無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或稱:警察刑求逼供,高松輝警訊之供詞不實云云。但高松輝除在警局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外,於偵查中亦如是供稱(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縱除去其警局之供詞,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審採高松輝之供詞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非無所本。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