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四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基隆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宏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王建智),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建華(業已判決確定)為工程小包工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宏建工程行之工程,上訴人明知陳建華係承攬人,由陳建華以自己名義僱用工人施工,宏建工程行僅負責支付一定數額之工程款予陳建華,應由陳建華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稅,竟為幫助陳建華逃避領取工程款應報之營業稅,於陳建華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由陳建華將其所僱用之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提供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建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支付陳建華之款項係工程款並非薪資,上訴人又將上開三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三人於八十三年在宏建工程行任職,分別領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宏建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隱匿陳建華營業交易之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陳建華營業之事實,藉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陳建華逃漏稅捐,陳建華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三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填製前揭不實事項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基隆分局),結算申報八十三年度宏建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因而幫助陳建華逃漏八十三年度之營業稅外,並足生損害於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三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幫助陳建華逃漏八十三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二萬元(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及有何證據可資證明上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三人係受僱於陳建華,並非受僱於宏建工程行,業經渠等於國稅局基隆分局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渠等三人證明書及立據影本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然查本案卷內並無何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等人,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調查時之陳述筆錄。且王春子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內載:伊於八十三年間從未出外謀職,僅專職家庭管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四頁);劉福票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內載:伊以果農為生,從未出外謀職(同上卷第十頁),又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該村村民劉福票、王春子並未到任何公司行號兼職或工作(同上卷第十二頁),另國稅局基隆分局移送之函文內載:宏建工程行負責人王建智涉嫌虛報納稅義務人劉福票、王春子八十三年度薪資各為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等情(同上卷第一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附前述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陳建華逃漏八十三年度應繳之營業稅二萬元。然國稅局基隆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六○○六三五三號函內載:宏建工程行八十三年涉嫌虛報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三人薪工資計四十萬元,總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元(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審核員陳瑞金於第一審證稱: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是認定陳建華幫助宏建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宏建工程行虛報工資虛列成本等情(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盡相符。原審對何以有上開差異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如何取捨上開內容相異證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經營之宏建工程行,主要業務係承攬綁紮鋼筋,因屬小包而利潤有限,實不可能再轉包他人,上訴人僱用臨時工之方式,係先找工頭告以工作量約為多少噸,以決定找多少工人來做,再由上訴人實際點工,計算工資付予工頭再轉交予上工之工人,並非稅法上所謂之承攬,工頭本身並非營利事業者,即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上之犯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學賢、陳進通用以證明上情(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苟上訴人上開辯稱各情屬實,則上訴人與陳建華間是否屬承攬關係,即非無疑,而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