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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三號

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洪清江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三號、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因其友人林○慶(綽號「慶仔」)介紹其認識高雄縣林園鄉○○賭場主持人「祥仔」,乃與「祥仔」協商賭俗稱「九仔生」樸克牌,並請黃○章(綽號「左手仔」,是賭博「師父仔」)動手腳詐賭贏錢。「慶仔」

乃跟上訴人帶同黃○章到林園「祥仔」賭場談妥共同詐賭得款分紅之細節。詎嗣後上訴人聞悉黃○章逕行夥同他人至林園「祥仔」賭場賭「九仔生」贏了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獨吞,未分紅予上訴人、「慶仔」二人,「慶仔」即懷疑上訴人與黃○章勾結,上訴人為表明清白,且懷恨在心,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邀約「慶仔」至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調解上開事宜,以排解誤會,並事先邀約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葉○○(綽號「○○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安排人手埋伏;少年葉○○乃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繳約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少年歐○○(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李○○及其他已滿十四歲之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人,至上開上訴人之住處前等候,並共同謀議先由上訴人電邀黃○章至上址談判,若黃○章不承認詐賭情事,則由葉○○、歐○○、李○○及其他六名未成年人持木棍、鐵棒毆打黃○章,以資教訓。彼等當時均明知持木棍、鐵棒毆打黃○章之身體,易造成黃○章體內器官重大之損傷,此亦為彼等所能預見,竟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黃○章應邀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商談詐賭情事,因黃○章堅決否認詐賭情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乃由一名先前在門外等候之年籍不詳男子要黃○章出來,黃○章見事有蹊翹不欲外出,葉○○即自黃○章背後將黃某推出門外後,葉○○、歐○○、李○○及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分別持木棍、鐵棒,追打黃○章約三十公尺,見其不支倒地後,仍予以毆擊,致黃○章受有頭皮裂傷、左小腿裂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嗣以手術完全切除)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上訴人見狀,乃叫葉○○駕車載黃○章至曉明醫院就近醫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然查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又謂上訴人預見被害人被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之發生,且「此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云云,亦即又認上訴人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本件被害人黃○章遭毆打致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固為事實,然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五)長庚院高第○○○○號函所載:脾臟摘除後,「其機能無其他臟器可完全代替,對身體健康無重大影響,但可能會稍微減低身體的免疫力,尚未達重大的傷害」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九五頁);又上訴人之辯護人向原審法院之前審所提「中華現代外科全書㈥」第三七一頁亦載明:「脾臟本身沒有特殊化的組織,因此對生命並不是必需品」,「一個正常的人,施行脾臟切除術,在臨床上沒有明顯的影響」等語(同上卷第七○頁)。原判決僅以上開函所示「尚未達重大的傷害」,應屬「醫學上就個人身體健康所為之判斷」,上開外科全科亦記載脾臟有四項機能,即認定上述醫院之意見為不可採,上述書籍所載亦不能證明脾臟之切除非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而未詳述何以醫學上之判斷為不可採及何以脾臟之切除會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已有理由欠備之疏誤,又原審既不採上述醫院之意見,又未另向其他醫學專門機構查證,即率行認定脾臟切除會對人類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亦嫌速斷(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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