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參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認定撞擊碎片在其車後輪下方,顯非行駛中,上訴人違規停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顯有過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自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屬適度,難指違法。至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其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未違規停車之事實及量刑上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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