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 當事人甲○○、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甲○○與張清祥、張峯銘(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兄弟關係,在台北市○ ○○路○段六十二號十樓共同經營弘翔廣告社,被告並另兼工商時報輔導專員。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中旬,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開放特定行業、家庭申請外 籍勞工及幫傭,為顧及本國勞工之優先受僱機會,規定須先在國內三家報紙連續刊登 求才廣告三天,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始得提出申請聘僱外勞。被告與其胞弟張 清祥、張峯銘為圖巨額登報廣告代理費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向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 長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立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瀚公司) 招攬廣告業務,明知屆時刊登廣告眾多,將因稿擠無法刊出,卻佯稱可於民眾日報、 青年日報、聯合報或工商時報,將其所委刊之廣告內容,連續自同年一月十三日至十 七日間刊登三天,以符外勞申請條件。上開巨泰、長誠及立瀚公司不知有詐,陷於錯 誤,以每則廣告連續刊登三天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與張清祥、 張峯銘承作並簽約。嗣因無法全部確實依約連續刊登受託之廣告,乃將其中未刊出部 份,以所刊登其中一日列出之廣告內容剪貼於前後日或不同報社之報紙,加以變造, 或以上開手法加以翻印變造後,湊成連續三日之報紙廣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報社及 委刊廣告者之權益,並由張峰銘將各該報紙送至上開委刊公司,向其請款。因各該公 司尚未付款,即經勞委會發現所檢送報紙有遭變造情形,致未詐得廣告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上開被害人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及證人之陳述,均無一能明確指 出被告究係如何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峰銘、張清祥共同變造報紙廣告以詐財;被告所辯 弘翔廣告社係其弟張峰銘、張清祥所經營,伊係任工商時報分類廣告組輔導專員,僅 偶而介紹客戶交由弘翔廣告社代勞,其並未參與該廣告社業務,張峰銘如何變造報紙 廣告送交客戶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張峰銘、張清祥之供述情節相符。並說明證人林碧 娥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其於一審所稱被告曾於電話中承認因稿擠不上,才變造廣告 之語,縱然屬實,被告或係基於廣告仲介人之責任,而轉述乃弟張峰銘之犯行,不能 因之推測認其有參與變造報紙廣告施詐情事,論敍其取捨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心證 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林碧娥於一審所證上情縱屬實在,亦不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詳,則其就被告否認該證言,雖未進一步拘提該證人命與被告對質 ,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且允啟開發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即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係起訴後經檢察官送請原審併辦,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因起訴部分經為無罪諭知,該併辦部分無從併案審理。則原判 決未審酌被告於該併辦部分偵查中之供述,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情形。況張峰銘於該次偵查中已供明被告僅居介紹人身分,未參與公司營運業務明確 。原判決摒棄被告所為語意欠明之「是」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仍非全無所本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 任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又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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