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 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稱鄭一靈之鄭天賜(由第一審通緝中)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初,擬在台中市○○○路○段三九九號籌設普庵中醫診所,共 分六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鄭天賜與被告邀集陳月敏、陳月鳳、林素 霞、許秧、蔡鳳雀五人各認一股,陳月敏等五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各將一百萬 元之股款交予鄭天賜及被告二人收受,鄭天賜即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王道宏共同具名 為醫特中醫聯合醫院診所籌備處負責人,偽造認股收據,並將收據交予陳月敏等五人 ,旋由鄭天賜負責籌備,被告負責會計記帳,二人竟利用負責籌備及記帳之機會,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偽造之光華花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共一百四十萬六千元之裝 潢收據二紙及哈特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心臟檢測儀收據一紙,虛 報實際由達隆工程有限公司之張熊隆承作僅九十萬元之裝潢費用及實際進價僅三十萬 元之心臟檢測儀,而將其差價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普庵中醫診所及陳月敏等股東。 因認被告與鄭天賜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所辯伊未參與普庵中醫診所之業務為可採,資為判斷被告不 知收據係偽造及無虛報侵占之依據,然原判決復論述張熊隆於第一審訊問時證述被告 參與洽談裝潢之事,知悉裝潢之實際金額,且與鄭天賜一起給付其部分之裝潢費等情 (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則被告既擔任普庵中醫診所會計,復偕鄭天賜共同 與承攬裝潢之達隆工程有限公司張熊隆洽談診所裝潢事宜而知悉裝潢實際金額,且共 同支付裝潢價款,顯已參與該診所之經營業務,原判決論斷被告未參與診所之業務云 云,已屬矛盾。又被告既已知悉全部裝潢費用僅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見一審訴 字卷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手部分裝潢款項之支付,則其對持以登帳 非屬承攬人所製作之光華花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共一百四十萬六千元之裝潢收據,何 能謂為不知偽造﹖原判決遽憑被告所辯即認其未與鄭天賜共同偽造收據及侵占云云, 自嫌率斷。㈡、被告雖否認有收取各股東之出資股款,然告訴人陳月敏於偵查中指稱 股東係將股款交與被告及鄭天賜,由被告作帳,鄭天賜及被告係全程參與(見偵查卷 第七三頁反面、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二頁反面),於第一審指稱被告係和鄭天賜一起 出來向股東收錢(見一審訴字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指稱籌設 期間之帳目、股款均是被告處理,裝潢費用均是被告支付,每人錢都交給被告及鄭天 賜,支票係轉入被告帳戶中,被告不只是中醫診所之會計而已(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第六八頁反面、第一二二頁);證人李敏龍亦供證蔡鳳雀投資之一百萬元係於被告偕 鄭天賜至其店內收取股款時,由其交付予被告(見一審訴字卷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訊問 筆錄)各等語,上開具體明確之指述及供證何以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原判 決並未論述,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斷,自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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