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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僅供承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王玉珊之左胸前猛刺一下(刀)之事實,所辯:「王玉珊約伊至堵南小吃店之目的,係談判王玉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為與伊分手而糾集十多名朋友將伊毆打成傷之和解事宜,實際上伊與王玉珊早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即已談妥分手,在堵南小吃店談判時,伊並不想與王玉珊就傷害一事達成和解,王玉珊即糾纏不休,當時伊想離開小吃店,王玉珊竟拉著伊不放,伊一時氣憤,即持店內之水果刀朝王玉珊左胸前刺一下即將水果刀丟棄地上,王玉珊於倒地前自行拿起該把水果刀朝左胸再刺一下(刀),並宣稱讓伊後悔一輩子,水果刀非伊所有,伊當時已酒醉,無殺死王玉珊之犯意云云。除水果刀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攜帶前往現場者外,其餘均不足採信。且敍明證人陳誌嵩並未目睹兇殺情形,其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其僅刺被害人王玉珊一刀,在腋下,不是心臟部位,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取捨及上訴人犯罪動機之調查,均有不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