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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蘇振堂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東市○○路○段八六一巷三五○號肉品市場內,因屠宰猪隻之鍋爐蒸氣熱度不够而與陳清發發生爭執,陳清發即持鐵條毆打被告,適有林成春為擦拭槍枝而將其經主管機關核准持有之空氣槍暫放於鍋爐旁,被告見狀即拾起該空氣槍,對陳清發恫稱:「你以為我不敢開槍」,致陳清發心生畏懼,旋該槍即為在場之人搶下等情,因論處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被告當時雖係以空氣槍威嚇陳清發,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本質上係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之安全。故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本件被告係因為陳清發持鐵條毆打,一時氣憤,始拿取林成春合法持有而暫放於鍋爐旁之空氣槍,用以威嚇陳清發,但旋即為他人搶下,其持有時間短暫,主觀上並無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亦不具社會危險性,尚難律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被告既已拾起空氣槍,持以對陳清發威嚇,主觀上自有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其無故持有之犯罪亦已完成云云,據以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犯罪,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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