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王洪草之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王洪草為儲存各子供養之現錢及標得之會款,偕同上訴人至台北郵局第九十六支局開立三三七二二-六號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嗣王洪草即陸續將手邊之現金委託上訴人存入該帳戶,俟需用錢時再委託上訴人提款。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王洪草共委託上訴人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元。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連續盜用其所保管之王洪草存款印章,偽造王洪草名義之取款條,復持以行使,向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已受王洪草授權提款,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王洪草之存款,上訴人於詐領得上揭款項後,即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迄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其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十六筆,九十二萬五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就此並未明確認定,詳加記載,第一審判決主文亦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其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有未合。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雖以告訴人王洪草名義開立,實為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存入之三十萬元係蔡業償還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簽發五張面額各六萬元之支票,合計三十萬元,交付告訴人兌領,係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溫陳秀桃所招募之三萬元互助會,會員三十一名,已繳十三會之活期會款云云。稽之卷內資料,證人蔡業於原審更審前已結證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領款三十萬元償還上訴人是實。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王金鳳亦證述其母的錢有跟會無訛。且有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存入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三十萬元及證人蔡業於同日自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三十萬元之存摺影本及會首溫陳秀桃之三萬元會共三十一名會員之會單,上訴人在美國運通銀行之綜合對帳單等影本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七、四十
五、四十六頁,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四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及其所提台北郵局第九十六支局第三三七二二-六號帳戶提存款對帳單影本,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惟與證據法則有違,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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