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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二月間,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販入之原價,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巷十六號住處,先後三次轉讓與李國賓非法吸用,每次轉讓一小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依據證人李國賓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呂理政所供相符,李國賓、呂理政與上訴人並無仇怨,絕非誣陷。上訴人在警訊時坦承有交付安非他命與李國賓,每包三千至五千元不等,足見證人李國賓、呂理政所證述,上訴人有非法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非虛。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金程在原審結證稱:當時係在第一審簡易法庭製作筆錄,並無對上訴人刑求、非法取供之情事,而證人呂理政亦證稱未見上訴人有被警刑求情事。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供述,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在警局稱轉手五次或六次之安非他命予李國賓,另證人李國賓在警局稱向上訴人轉手安非他命二十多次,而於第一審偵審中又稱有三、四次,於原審又改稱因時間已久,次數已忘記云云,其二人先後供述之次數固非一致,惟上訴人至少曾轉手三次之安非他命予李國賓,應無疑義。並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向他人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而以原價轉售等語,與李國賓所稱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販入安非他命後曾減量重新分裝再販出,或其販入低於轉手予李國賓之價格,難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所供,且與李國賓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能執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李國賓於偵審中對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及購買之方法,先後不符,其證言具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呂理政於警訊供稱前往向上訴人討錢,於原審改稱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其更改證詞之動機堪疑,可能因見上訴人出獄,生不平之心,故意設詞誣陷,所供未見上訴人被刑求,已不能採取。且呂某既已向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轉賣予李國賓,又何必帶其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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